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堉璘 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陳述:被告台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並依前開借據,提供票據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並約定票據到期後自動兌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逾期繳息或到期未清償借款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借據及其他相關文件可稽。嗣前開被告所提供之票據,屆期均不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執行終結日止之利息及約金。
參、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撥款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並約定票據到期即清償債務,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付,逾期繳息或到期未清償借款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所提供之票據未能如期兌現等情,已據其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撥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利息起算日應各如附表所示利息欄所示,惟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借款,竟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計算之利息,其超過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伍拾零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