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7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市村○○街○○號住處前,因乙○○將車輛停放其住處門口,認妨害其通行而敲打車窗,斯時乙○○在對街購買飲料,發現丁○○敲打車窗後,隨即返回移車,丁○○竟向乙○○恐嚇稱:「若不立即將車開走,就要打壞妳的車輛」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乙○○將車輛移妥後返回等候飲料,並再至丁○○住處前向丁○○道歉,丁○○竟公然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下列所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乙○○將其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而與乙○○發生糾紛,且曾將 陳敏渝 的身分證從警員手中搶走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向乙○○恐嚇稱:「若不立即將車開走,就要打壞妳的車輛」,及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乙○○,辯稱:伊當時試圖打開乙○○之車門,乙○○發現即質問其是否欲偷車,伊僅答稱不是,並反問乙○○怎麼這麼大聲,伊未曾說過起訴書所載之恐嚇及侮辱言語。經查,被告坦承案發當日因告訴人乙○○將其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而與乙○○發生糾紛,惟其以上揭恐嚇言詞恐嚇陳敏渝,並另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乙○○,迭據陳敏渝於警詢中稱「突然發現新市鄉○○街○○號屋主開我駕駛座車門,敲我車窗,我意識到應該是我擋到該處之出入口,我就馬上到對面跟屋主道歉,表示要馬上將車開走,屋主表示若不立即開走要敲壞我的車輛,並且確實於當場敲我駕駛座車窗,然後我就馬上將車開走。隨後我又在對面新市鄉○○街○○○號看見屋主非常生氣說我在看 三曉 (台語),然後我就走到新市鄉○○街○○號馬路邊表示向他再次道歉,屋主立即罵我髒話幹你娘(台語),就向我說叫你把車開走不甘心是不是……,警察到場詢問事情經過並抄寫雙方基本資料時,屋主未經我與警察同意,就搶走我的身分證」,核與證人 黃郁菁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就是我們把車停好後,跑到對街買飲料,在冷飲店門聊天,我背對著路面,沒有看到被告,陳敏渝就跟我講說車子可能擋住人家門口,說有人在敲她的車窗,陳敏渝就馬上回去移車,這時候我才看到被告」、「陳敏渝跑過去時,她說不好意思擋住你的門口,說有人在敲她的車窗,陳敏渝就馬上回去移車子,這時候我才看到被告」、「陳敏渝跑過去時,她說不好意思擋住你的門口,被告有敲車窗及欲開啟車子駕駛座車門,就很大聲的要陳敏渝把車子開走。他有說你如果不開走車子,我就要把你的車子敲壞」、「陳敏渝回到飲料店後,被告看到陳敏渝又在門前的飲料店,他對我們二個說看三曉(台語),陳敏渝向我說被告還是很生氣,我要過去跟他說歹勢(台語),陳敏渝過去道歉,後來被告又對我朋友罵三字經幹你娘(台語)」、「…一開始警察是拿被告身分證,先寫被告資料,寫完還給被告,後來才拿陳敏渝的身分證寫資料,這時被告就從警察的手上將陳敏渝的證件拿走」內容相符,參諸被告與陳敏渝、黃郁菁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陳、黃二人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故陳敏渝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在住處前的馬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睍共聞之情形下,對陳敏渝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侮罵,足以造成陳敏渝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其公然侮辱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以敲壞陳敏渝之車輛要求陳敏渝將車移走,顯係以加害陳敏渝財產權的事恐嚇陳敏渝,足以造成陳敏渝之恐懼,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可認定。被告辯稱未以上開恐嚇言詞恐嚇陳敏渝及以穢語侮辱陳敏渝,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在警員到案發現執行查核雙方當事人基本資料時,對持有陳敏渝身分證之警員甲○○,以不法腕力,將陳敏渝的身分證取走,此不僅陳敏渝、黃郁菁指證歷歷,亦經甲○○到場結證屬實,其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亦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不能節制情緒,任意恐嚇及侮辱他人,且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猶從警員手中任意取走他人證件,其放任自己粗暴的情緒,造成社會浮躁不安氣氛,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有不當,惟考量其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