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8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號土地、面積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同段2360-56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上72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2年2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8年7月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681,810元(內含消費本金395,70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86,109元,以下簡稱系爭債務)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283天。
(二)被告丁○○於95年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2360-54、2360-56地號土地及其上72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建物(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究竟有無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影響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是否生效,對原告之債權有影響,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具有訴訟利益。
(三)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欠款,然被告丁○○卻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調查,始知悉前揭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事,惟被告丁○○係自94年11月9日起即逾期未還款,觀其逾期還款及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被告丁○○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顯係為脫免債務而脫產之行為,而被告丙○○為被告丁○○之父,其對被告丁○○之債務狀況知之甚詳,其於被告丁○○逾期清償原告債務後才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其目的應係為妨害債權人債權之行使,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屬於被告丁○○所有,惟被告丁○○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代為訴請塗銷及回復原狀。
(四)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已無資力可償還債務,造成原告求償之重大困難,故被告丁○○買賣財產行為,不但嚴重損及原告之債權,亦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原告亦得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
(五)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2360
-54、2360-56地號土地及其上72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⑵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2360-54
、2360-56地號土地及其上720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里鎮○○街○○○巷○○號建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丙○○就上揭不動產於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5年1月1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為:被告丁○○係其子,房子貸款是其在繳,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誰名下,其不識字,權狀看不懂,亦不知道丁○○跟銀行借錢的事,但其有借100萬元給丁○○,已2、3年不見丁○○,目前人在那裡其也不知道,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系爭債務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卻於逾期未清償之際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受償等情,應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系爭債務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會員約定款、債權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及戶籍謄本為憑;被告丙○○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丙○○所否認;惟查,被告丙○○自承「……不識字,房子與土地有沒有登記我的名字,我都不知道,……我不認識字,權狀我看不懂」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丙○○完全不知道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況被告丙○○與被告丁○○係爸子至親,是原告所為被告丙○○、丁○○二人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為可採信。按之前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丁○○與其父即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丁○○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被告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為被告丁○○所有,故無聲明併為請求之必要,於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第113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6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