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丁○○自民國97年11月15日晚間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錢櫃KTV」偕友人飲用啤酒,至晚間22時50分許始行離開。詎丁○○不勝酒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未考領駕照,竟於友人 楊清源 下車購物並將鑰匙插放在電門之際,趁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且屬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雖為夜間無照明路段然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晚間23時25分許,適有甲○○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並下車至該營業小客車右側人行道處,詎丁○○竟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致該營業小客車遭推擠至人行道,進而撞及甲○○,甲○○因此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丁○○見狀竟未下車察看並施以救護,反加速逃離現場,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行駛,途中又擦撞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之鐵門及水槽、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後方,復擦撞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N2D-336號重型機車及N2G-158號重型機車,致上開車輛受損(過失毀損部分並無刑罰)。復於同日晚間23時50分許,適有行人丙○○、乙○○、戊○○站立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丁○○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上述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撞及行人丙○○、乙○○、戊○○,致丙○○受有左側膝挫傷、疑左膝前十字韌帶受傷、右側踝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膝蓋及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戊○○則受有大腿、小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詎丁○○仍承前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並施以救護,復加速逃離現場,向臺北縣三重市○○路方向逃逸,途中又擦撞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017-EJ號營業小客車左前側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鐵門及門柱(過失毀損部分並無刑罰)。嗣經警接獲報案,通知丁○○到場,始於翌日(即16日)清晨3時28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甲○○、丙○○、乙○○、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述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及過失傷害甲○○、丙○○、乙○○、戊○○且肇事後逃逸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丙○○、乙○○、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9至10頁、第12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107至108頁、第114至115頁),復有診斷證明書4件附卷可佐(見上開卷第41至44頁)。此外,被告當日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37MG/L,且已不能安全駕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68頁),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件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69至87頁、第52至55頁、第56至67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因過失致告訴人甲○○、丙○○、乙○○、戊○○受有傷害,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逃離現場,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甲○○、丙○○、乙○○、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駕駛具有相當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無視於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撞及甫下車之甲○○及行人丙○○、乙○○、戊○○,且肇事後竟無視於被害人之傷勢狀況而加速逃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甲○○受有如前所述非輕之傷勢,及告訴人丙○○、乙○○、戊○○所受傷勢狀況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丙○○、乙○○、戊○○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等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
4、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