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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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未扣案之寶特瓶壹個均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未扣案之寶特瓶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未扣案之寶特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丁○因不滿女友戊○○欲與其分手,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前往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民治路口之「大新營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十八元購得汽油一瓶,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八分許,前往戊○○在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後方防火巷,將所購得之汽油潑灑在戊○○所有之洗衣機下方,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待起火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後因火勢未延燒而僅燒燬洗衣機排水管。詎丁○仍心有未甘,復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前往上開加油站,以十八元購得汽油一瓶後,復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返回該處防火巷,使用同一支打火機以相同方式引燃該處戊○○所有之冷氣機,嗣丁○因火勢延燒不慎燒傷其頭部、手部、腳部,隨即逃離該處,其後火勢繼續擴大,而燒燬戊○○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各一臺、鐵門一片,並延燒至隔壁一五二之二號甲○○所有之冷氣機一臺、鐵門一片等物品,幸經臺南縣消防局據報後迅速到場撲滅火勢。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許,經警依現場遺留之拖鞋、銀色手錶各一支等物品,而循線在新營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丁○主動提出作案用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戊○○、甲○○之警詢筆錄表示同意,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二位證人警詢之證述,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
二、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形成電子磁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本案現場照片三六幀(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九八一○○○八○九號警卷第四七頁至第六四頁),均為警員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自可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目的只是為了要燒燬洗衣機及冷氣機,因為那東西我有出錢,我沒有要傷害任何人,也沒有要燒燬房子的意思,因為冷氣機及洗衣機我有出到錢,我當時是出於衝動的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二次縱火前後,有無使用電
話?打給誰?你打電話做何用途?你行動電話幾號?)我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八分縱火後,有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戊○○,00-0000000。我因為縱火了,所以想叫戊○○,叫她快跑出來」,「(戊○○於筆錄時稱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八分許,有聽聞有人的腳步聲,為何人你是否知道?)是我無誤」等語(見警卷第七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戊○○平常有無住在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玩髮客棧美髮店」二樓?)我知道她平常有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反面),足證【該處二樓客觀上係供人居住之住宅】無訛,參酌被告前揭供述,經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證述:「(你所承租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做何用途?有無人員居住?)該房屋是我從事生意用(美髮業),我有居住在二樓」,「(現場有無發現可疑人事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二時十八分許發生火災前,【我有聽到人走動之腳步聲】」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三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將所購得之汽油潑灑在戊○○所有上開承租之房屋之洗衣機下方,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之處所,及其第二次以相同方式引燃該處戊○○所有之冷氣機之處所,可確認【其客體係針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殆無疑義。
(二)、其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這樣的行
為你認為不會燒到房子?)因為我自己在那邊住了四年,我汽油也沒有全部倒下去,離牆也有一段距離,我自己也有在那邊,第一次的時候我有敲門叫戊○○起床,她在屋裡面根本沒有睡」,「(既然你認為第一次沒有要燒燬房子的意思,為何第二次你又凌晨去案發現場點燃房屋旁防火巷內的冷氣機、洗衣機及鐵門一片?)我有想要自殺給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頁),足證被告在放火當時,業已知悉證人戊○○在該處二樓內甚明,否則,何以要讓證人戊○○看?況且,被告亦有敲門叫證人戊○○起床無誤,業據其供述明確,顯見被告於其著手實行放火行為當時,對於該處係現有人在該住宅內乙節,應知之甚稔,益證其於前開時、地,著手為放火行為之時,顯然已知悉該處二樓係供人居住之住宅甚明。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其犯罪客體應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被告潑灑汽油點火引燃之位置,其二樓既經確認係提供證人戊○○所居住之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該現有人使用之住宅著手實行放火之行為,雖並未產生住宅遭到燒燬之結果,惟其所為,顯然已屬於對【客觀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進行燒燬之著手行為,至為灼然。
(三)、再者,被告丁○對於其在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
時十八分許,前往證人戊○○在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後方防火巷,將所購得之汽油潑灑在戊○○所有之洗衣機下方,再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一個點燃,待起火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後因火勢未延燒而僅燒燬洗衣機排水管等情,及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再次以相同方式引燃該處戊○○所有之冷氣機,並進而燒燬戊○○所有之冷氣機、洗衣機各一臺、鐵門一片,並延燒至隔壁一五二之二號甲○○所有之冷氣機一臺、鐵門一片等物品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經核與證人戊○○、甲○○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火燒燬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分別二次著手放火之行為,惟【並未致證人戊○○位於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完全燒燬之結果】,則被告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證人戊○○位於新營市○○路一五二之一號開設之「玩髮客棧美髮店」,著手放火,其主觀上顯然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存在。因此,被告既對於該處二樓有人居住業已知悉,則其打電話或敲門之行為,益見其對於證人戊○○居住在該處二樓已了然於胸,則其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以汽油點燃後,因此可能產生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實害之公共危險,主觀上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四)、被告雖另辯稱:其僅係為燒燬洗衣機及冷氣機云云。然
查:苟被告確僅係為燒燬洗衣機及冷氣機屬實,則其何不以其他「非放火」毀損之方式,逕行破壞該洗衣機及冷氣機即可?觀諸臺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即可知,本案遭放火之洗衣機已有熱融現象,而冷氣機之內容物完全燒燬殆盡,衡以被告所受燒傷之程度及面積(均詳警卷第四七頁至第六四頁)可知,其放火當時火勢之大及其猛烈之程度,益證被告放火時,顯然已對於造成如何之燒燬結果,主觀上已有認識;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八分放火後,見火勢並未完全燒燬該現有人使用之住宅,不思警惕,竟再次於同日早上八時五十七分許,返回該處所,再行放火一次,足證其主觀上係欲放火燒燬該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甚明,否則,何需針對同一處所放火二次?益見被告確欲將該住宅燒燬始善罷干休,僅因其第二次放火後,因火勢過大,不慎燒傷其頭部、手部、腳部,隨即逃離該處,苟被告未因不慎延燒自己而逃離該處,該住宅恐已遭祝融之災而完全燒燬,殆無疑義。準此以觀,被告前揭所辯:其僅是想要毀損冷氣機及洗機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次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分別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二次未遂,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二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為據請求本院判決,惟查:本案事實既經確認被告客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事實,其主觀上亦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業如前述,參酌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基礎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故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竟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玩髮客棧美髮店」二樓)潑灑汽油點火,欲燒燬戊○○前揭供居住之住宅,且被告於發現並未燒燬後,竟又再次以寶特瓶裝汽油進行放火行為之著手,其二次犯罪情節顯然並非輕微,以及被告犯後猶僅坦承部分犯行,仍辯稱其並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態度欠佳,顯見其似無悔意,且被告於本案中二次進行著手放火之行為,一次凌晨,一次在早上,均足以使人無法防備,再再顯示被告確有意讓該處住宅燒燬之堅定意志甚明,對於因此所產生之危害及危險性頗高,非予嚴懲,不足使其知所悔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乃被告所有分別供其二次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供裝汽油之寶特瓶二個,雖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且經警與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與其至現場勘查後並未尋獲,惟仍難認該寶特瓶業已滅失,爰亦依同條項第二款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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