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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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甲○○
巷16弄14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6日及同年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各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合計300,000元,約定每月應繳付利息4,000元,惟上訴人僅繳付利息至97年12月份,合計繳付利息35,000元,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充作清償借款本金,上訴人尚有265,000元欠款未為清償,嗣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00元,及自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65,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對上開判命給付部分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以需款繳還車輛貸
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由於兩造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故未令上訴人簽寫借款收據,但兩造約定自96年10月起上訴人應按月清償利息4,000元,為督促上訴人如期清償,乃由被上訴人製作其上載有「利息」、「車貸總額」、「已繳金額」、「餘額」之明細表1份,交由上訴人簽名後,本應由上訴人收執保存,被上訴人則留存另紙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其上載有「利息」、「車貸總額」、「已收金額」明細1紙,然上訴人以恐怕其應收執之明細表遺失為由,而放置在被上訴人處,惟上訴人並未按期如數清償利息,嗣兩造於98年1月間分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上訴人雖有給付利息35,000元,惟被上訴人已無意向其收取利息,乃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業已還款借款本金3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6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予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不能舉證其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10日分別交付150,000元予上訴人,自不能認定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再者,其上載有「利息」、「車貸總額」、「已繳金額」、「餘額」之明細表,其上雖有上訴人之簽名,惟並未載明所謂「利息」究係指車貸利息或何筆欠款之利息,亦未載明借款本金若干、何時借款、何時還款,亦即有關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事實完全未為記載,豈能以此遽認上訴人確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10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150,000元。原審之認定,已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盡其舉證之義務,即應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其上「馬」固由上訴人所親簽,惟被上訴人於簽名當時,其上並無記載「利息」、「車貸總額」、「已繳金額」、「餘額」或「利息」、「車貸總額」、「已收金額」等字樣,且因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收入,該明細表僅記載金額3,000至5,000元,作為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生活費用記帳之用。
㈢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列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6年9月、10月間為男女朋友,明細表2紙其上「馬」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
㈡被上訴人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帳戶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10日各提領150,000元現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款300,000元予上訴人?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被上訴人乃於96年9月6日、
96年9月10日自其銀行帳戶各提領150,000元後交付予上訴人,並提出被上訴人所有上海銀行存摺及明細表2紙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其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海銀行存摺可知(見原審98年度南簡調字第507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61頁),其帳戶確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10日各提領現金150,000元無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明細表2紙其上「馬」簽名為真正,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明細表2紙簽名時,其上僅記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數額,作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記錄,當時其上並未記載「利息」、「車貸總額」、「已繳金額」、「餘額」或「利息」、「車貸總額」、「已收金額」等文字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2紙,其中1紙記載「利息」、「車貸總額」、「已繳金額」、「餘額」等文字及數額,另1紙記載「利息」、「車貸總額」、「已收金額」等文字及數額,其中明細表2紙「利息」、「車貸金額」之數額均相同,且「車貸金額」數額均記載300,000元,核與被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96年9月10日各提領150,000元現金數額相符;又其中載有「餘額」之明細表1紙,另紙載有「已收金額」之明細表之數額相同,顯見明細表係1式2份,1份應由欠款人收執,另1份由借款人收執,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需款還車貸300,000元為由向其借款,被上訴人交付借款300,000元予上訴人後,由被上訴製作其上載有「利息」、「車貸總額」、「已繳金額」、「餘額」之明細表1紙,交由上訴人簽名後,本應由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則留存另紙亦經上訴人簽名,其上載有「利息」、「車貸總額」、「已收金額」明細表1紙,然上訴人以其恐怕遺失為由,未拿取其應留存之明細表1紙等情相符,據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300,000元,應為真實可信。
㈡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主張其於明細表2紙簽名時,明
細表其上僅有記載數額3,000至5,000元,作為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記帳之用等情,若上訴人所言屬實,顯見上訴人對於其給付生活費予被上訴人一事極為重視,理應自己記錄且妥為保管明細表為是,通常應記載1份自己留存以便供對帳之用,然本件明細表之內容竟由被上訴人記錄,而非由上訴人記錄,且明細表2紙均不在上訴人持有中,反而在上訴人持有中,而明細表為1式2份,上訴人在明細表2紙均簽名確認,上訴人此舉顯與常情相悖,難信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採信。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固改稱:明細表1式2份是因為當時雙方是男女朋友,時有爭吵,上訴人認為以後兩造若分手,明細表可以讓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曾經給過生活費等語,非但與上訴人先前製作明細表之緣由不符,且與常情不合,蓋以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如一方給付生活費予另一方,必為情感甚佳之時,豈有已預見將來二人會分手,乃由給付之一方在給付生活費單據自行簽名確認,欲使他方於分手時知悉曾經收過生活費?綜此,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在明細表上簽名之用意在於記帳,或留作兩造分手時,欲讓被上訴人訴人知悉上訴曾給過生活費等情,實不可信。
㈢又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6
日申貸汽車貸款340,000元,自95年12月18日起至97年10月
30日止,大致按月自被上訴人在該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扣款償還,其中於96年9月6日清償8,534元、96年9月17日清償8,620元,嗣於98年3月3日清償欠款餘額137,237元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25日(98)新光銀消金字第3524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繳息紀錄,及98年9月15日新光銀東台南字第9827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82-89頁),由此雖可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於96年9月間,將向上訴人借得之300,000元用以清償全部汽車貸款,惟不影響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300,000元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向被上訴人借得300,000元,且被上訴人已清償借款35,0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65,000元等情,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0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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