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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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告戊○○
丁○○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被告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洪見智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四七六之一0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所示:甲部分,面積一一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戊○○、丁○○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丙○○、己○○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二三一點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取得。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洪見智之存款新臺幣捌元陸角,分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其中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見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471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476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476之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同段476之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同段476之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等5筆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另請求被繼承人洪見智所遺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約300萬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後於民國
98年3月25日提出準備狀,變更聲明將關於前開476之101地號土地請求細分,其餘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變,另聲請查閱洪見智所有北門鄉農會及南縣區漁會北門分部帳戶餘存金額。嗣經本院函北門鄉農會、及南縣區漁會查詢被繼承人洪見智之帳戶存款餘額,至洪見智死亡之時,所剩之現金為北門鄉農會結餘4,791元、南縣區漁會結餘3元,原告乃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關於現金存款分割部分縮減為4,794元;其後復於98年9月9日以辯論意旨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洪見智所有前開渡子頭段471之1地號土地等5筆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並增加第二項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476之10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8年7月31日佳地測(法)字第53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第三項則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洪見智所遺之存款現金132,558.6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丁○○各13,255.86元;其後又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又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繼承人洪見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另訴之聲明第三項則變更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洪見智所有之存款現金8.6元,分由被告甲○○取得。本件原告歷經多次訴之變更,經核其請求均係以洪見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已經被告於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見智遺留有坐落於台南縣○○鄉○○○段476之81、476之98、476之101、476之103、471之1號等5筆土地,及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帳戶現金3元、北門鄉農會存款存摺現金5.6元等遺產,依法其繼承人分別為洪見智之配偶 洪陳金蘭 及子女即長子 洪崑寶 、次子己○○(原名 洪來安 )、三子甲○○、長女丙○○、次女乙○○,但洪見智之配偶洪陳金蘭於90年7月5日即死亡,洪崑寶於89年6月24日因車禍意外死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之規定,洪見智之繼承人為原告戊○○、丁○○與被告 啟峰 、甲○○、丙○○、乙○○,每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前開遺產並無依遺囑規定不得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但兩造卻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免前開遺產所有權因呈公同共有狀態而影響其經濟價值之發揮,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爰訴請分割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洪見智所遺坐落台南縣○○鄉○○○段476之1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原告斟酌系爭土地雙面分別面臨同段476之81地號、476之98地號土地,為免分割土地後,每筆土地成狹長型,難以建築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所示,即A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由原告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己○○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由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依此分割方法,每一筆土地面寬適中,深度不會太長,兩造取得之土地均適宜建築使用,自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於兩造因繼承而共有之其他土地,因多與他人共有,且應有部分僅12分之1,爰保持共有狀態。
㈣聲明:
⒈被繼承人洪見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應按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辦理遺產分割⒉系爭471之10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辦理分割,即A部分
面積11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己○○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
⒊被繼承人洪見智所遺之存款現金8.6元,分由被告甲○○取得。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繼承人洪見智所遺系爭渡子頭段476之101地號土地,應依
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即甲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乙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丙○○、己○○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依此分割方法,每一筆基地均面臨現有既成路,符合各種營建法規及土地開發與使用,就土地經濟學論點,各基地受益均等,亦考慮兩造對系爭土地上所存之建築物使用狀態,使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地上建築物房間與設備之損害降至最小,得以繼續保留和使用,並可減少和避免因未能分配原居住處所產生後續問題,使損害最少即是創造土地最大利益,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實為最佳分配。
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極為不佳,依伊之分割方法,各基地
會因區位不同而造成價值互有差異,又各基地除編號A部分區塊完美且面臨現有既成道路為最佳外,編號C部分區塊雖完整,但未面臨現有既成道路,會使土地開發使用時增加其成本,且分得編號C部分區塊之人進出家門都要從後門進出,雖然有後門,但該空地面積不大,依此,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僅獨利於原告,如採用該案將造成不公平之議。
㈢原告論及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照被告之分割方法後,每筆
土地成狹長形,難以建築使用等語,實為不當理由之論述,該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南方緊臨現有既成道路,依地籍圖表示該路寬度應有6公尺,又依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寬度未達3公尺,深度未達12公尺之用地,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每筆基地均遠超過前開規定,並無難以建築使用之論點。
㈣發生繼承事件後,被告曾多次電話聯繫原告辦理繼承事宜,
要求出具辦理繼承之相關文件,原告如對遺產繼承或分配有所主張應提出聲明或意見,但伊等均不理不睬,被告礙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關於繼承有期限規定,乃將被繼承人洪見智之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又在原告委任之前一任律師事務所內,兩造已以調解方式達成協議,論述至此,可知造成此繼承分割事件延宕之咎與未解乃出於原告。
㈤聲明:駁回原告對於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採用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式進行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洪見智於97年5月21日死亡,其生前有子女己○○
、甲○○、丙○○、乙○○、洪崑寶,又洪崑寶於89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子女即原告戊○○、丁○○,是被繼承人洪見智死亡後,繼承人計為原告戊○○、丁○○,及被告己○○、甲○○、丙○○、乙○○,應繼分為原告各十分之一,被告各五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洪見智所留遺產為:⒈台南縣○○鄉○○○段471
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⒉台南縣○○鄉○○○段476之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⒊台南縣○○鄉○○○段476之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⒋台南縣○○鄉○○○段476之1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⒌台南縣○○鄉○○○段476之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⒍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帳戶現金3元、北門鄉農會存款存摺帳戶現金
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見智於97年5月21日死亡,其生前有子女己○○、甲○○、丙○○、乙○○、洪崑寶,而洪崑寶前於89年6月24日死亡,遺有子女即原告戊○○、丁○○,是被繼承人洪見智死亡後,繼承人為原告戊○○、丁○○,及被告己○○、甲○○、丙○○、乙○○,計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洪見智所留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及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計有5筆土地,以及南縣區漁會存款存摺帳戶現金3元、北門鄉農會存款存摺帳戶現金5.6元,嗣兩造已就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及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洪見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應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且就被繼承人洪見智所有之存款現金8.6元,原告亦同意由被告甲○○取得,經核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所提分割方法,既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堪認尚無不當之處;又關於存款8.6元,原告主張分由被告甲○○單獨取得,考量該款項數額不高,若亦勉強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其間所耗費之成本必然遠高於存款本身之價額,是原告就存款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稱適當;加以被告就原告關於附表一所示之4筆土地,以及存款部分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均已表示同意,從而,原告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洪見智所有之存款現金8.6元,應分別依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可採。
㈢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洪見智所遺留之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雖均同意再予細分,而不欲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惟就其分割方法各有堅持;經本院勘驗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後觀察所知,該土地面積578平方公尺,略呈長方形,南北較長,東西較窄,南側有一條約4公尺半寬之柏油路,西側有一條長約27公尺半、寬約3.9公尺之無尾路,無尾路的終點到系爭土地北邊界線,系爭土地靠近北側有一棟三合院,三合院坐落位置橫跨系爭土地東西邊,三合院中間為主體建築,屋齡約40餘年,左右二側伸手屋齡約20年,左側為臥房,右側為廚房,依據地政人員以所攜帶之地籍圖及比例尺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西側長度為27.3公尺,東側長度為33.8公尺,南邊寬度為30公尺整,北邊寬度18.7公尺,此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本院98年5月14日勘驗現場所製之筆錄可憑,並有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鎮地政事務所繪製之98年5月5日佳地測(法)字第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㈣而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為分割
,其中A部分面積115.6平方公尺由原告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己○○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C部分面積231.2平方公尺由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取得,惟此為被告所不同意,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主張採附圖二之方案者為原告二人,合計應繼分為5分之1,而被告四人均主張採附圖三之方案,合計採附圖三之方案者之應繼分比例達5分之4,足見主張採附圖三方案,無論其人數、應繼分比例均遠高於附圖一之主張者;而採附圖二之方案,雖可使各分得之部分不致過於狹長,然依此方案,則分得C部分之被告乙○○、甲○○,其土地形狀將呈五邊形狀,對於分得者之利用有所不利。而採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三之方案,使各繼承人分得部分均呈長方形,形狀較為完整;雖各該分得部分呈狹長形,然以系爭土地南側之土地寬約30公尺,又面臨4.5公尺之柏油路,即使是應繼分比例最少之原告,其所取得之土地南邊臨路寬度約有6公尺左右,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及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3條,就一般建築基地中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部分,其畸零地之定義,係指正面路寬在七公尺以下者,其土地最寬度未達三公尺、最小深度未達十二公尺之土地;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而依被告所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分割後,最小之部分即原告所分得之土地臨路部分尚有約6公尺寬,且該地深度最小之部分即西側土地長度亦有27.3公尺左右,亦有經本院勘驗時囑託地政人員當場測量可憑,此有勘驗筆錄可按,以此,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縱使略為狹長,然亦均符合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可建築面積。
㈤且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則被告乙○○、甲○○所分得
之土地必經由西側坐落於476之98地號土地之無尾路對外聯繫,而該土地原雖為洪見智所持有,然應有部分僅12分之1,可見其所有權關係複雜,被告乙○○、甲○○縱因繼承而為所有人之一,然因所有人眾多,將來能否避免因通行無尾路所衍生之糾紛,尚未可知;相較而言,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使各繼承人分得部分均能藉由南側之道路通行,免於通行、建築之糾紛,對被告乙○○、甲○○自較公平。
㈥至於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靠近北側有一棟橫跨東西邊,且
現由被告甲○○所使用之三合院,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該土地北側部分分由被告乙○○、甲○○取得,使三合院大部分坐落於被告甲○○等人之土地,固可使三合院使用人與基地所有人一致,避免大部分建築被拆除之風險,然若比對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5月所繪製,比例尺1200分之1之複丈成果圖,及98年9月所繪製,比例尺亦為1200分之1之原告之分割方案圖,可見縱使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上開三合院左右兩側建物仍有部分延伸至原告及被告丙○○、己○○所分得之部分,而難以避免完全遭到拆除;何況被告甲○○既堅持採取附圖三之方案,致其所使用之三合院,相較於附圖二之方案,將有較多部分坐落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顯係未將建物保全列為分割之考量;參以該三合院主體建築屋齡已達40餘年,建物老舊,價值不高,故縱使部分遭拆查,對使用者而言,損失非鉅,以此,關於三合院是否拆除,及拆除面積多寡,於分割方案之採酌,自非重要考量。
㈦綜合前述,關於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審酌主張採附圖三
之方案者有被告四人,其應繼分達5分之4,比例遠高於主張附圖二方案之人數及應繼分,且被告之方案,使各分得部分形狀一致、復均能面臨南側之道路,亦使各所有人所分得之價值相當,較諸原告之方案,使被告甲○○、乙○○之土地呈五邊形,且須藉由私人之土地出入,而易衍生通行、建築上之糾紛,則被告之方案自較為公平。本院審酌上開因素,認關於系爭476之101地號土地,以採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即甲部分由原告戊○○、丁○○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取得、乙部分由被告丙○○、己○○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取得、丙部分由被告乙○○、甲○○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共有取得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一:
┌───┬───────────────┬────────┬─────┐│財產種│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類││││├───┼───────────────┼────────┼─────┤│⒈土地│台南縣○○鄉○○○段○○○○○號│5,024│全部│├───┼───────────────┼────────┼─────┤│⒉土地│台南縣○○鄉○○○段○○○○○○號│397│12分之1│├───┼───────────────┼────────┼─────┤│⒊土地│台南縣○○鄉○○○段○○○○○○號│501│12分之1│├───┼───────────────┼────────┼─────┤│⒋土地│台南縣○○鄉○○○段○○○○○○○號│552│12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丙○○│5分之1│├──────┼─────┤│己○○│5分之1│├──────┼─────┤│乙○○│5分之1│├──────┼─────┤│甲○○│5分之1│├──────┼─────┤│戊○○│10分之1│├──────┼─────┤│丁○○│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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