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528808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528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月
7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段○○○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駛入149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當場以北市警交字第AEX528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8年2月2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X528808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原沿延平北路二段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綠燈,遂左轉駛入149巷,停車後準備用餐,卻被隨後之警員告知有闖紅燈行為,異議人當時即向該警員說明,可能是燈光號誌剛變換,警員隨後才到,其所看到的紅燈,不是異議人左轉時之號誌,該警員卻不予理會,並回說系爭路口有監視器,如有不服可向主管機關申訴。嗣異議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請求調閱當天監視器畫面未果,本件僅憑舉發警員隨後所看到之燈光號誌,別無其他闖紅燈之證據,即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行為,實有不服,爰向本院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在系爭路口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部分,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請描述當時執行什麼勤務?)我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官問:你當時在哪裡看到異議人違規?)我執行延平北路南往北的方向,我騎乘警用機車,就在延平北路二段及延平北路149巷前的路口,我在那邊停等紅燈號誌,異議人紅燈左轉,他轉到
149巷,停在巷口,那邊有一家麵店,他停車的時候,我馬上趨前攔停,並告知他違規的事實。我可以馬上攔停就表示我也在停紅燈,當時他有停一下,後來就直接左轉。然後那時候很多車輛在停紅燈,只有他那台紅燈左轉,所以我當時確定是他那台車闖紅燈,當時我身上有穿制服。…(法官問:你攔停下來之後,異議人有無說什麼話?)他起先說看可不可以開輕一點,我跟他說這是公文書,不可以隨便更改違規事實。…(異議人問:我當時被攔停時我是不是有跟你強調說我是綠燈才轉過來的?)我沒有印象,可是我一攔停他時就告知他是闖紅燈。…(法官問:有無去調監視畫面?)是他聽錯,他當時要求我開輕一點,我說不行,他才說要我出示照片他才心服口服,我就走到巷子口往上看,我是說如果有的話我就調監視器給你看,但是那個地點沒有監視器。」等語(參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甲○○於舉發當時適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其所處位置與系爭路口距離甚近,應無誤認燈號或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再者,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前開證詞,自堪予以採信。
(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交通警員能忠實執行職務。若謂交通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除其親身所見聞外,均需預留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將造成執法效率不彰,且常有窒礙難行之情況,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均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