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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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3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公務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7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市村○○街○○號住處前,因甲○○將車輛停放其住處門口,認妨害其通行而敲打車窗,斯時甲○○在對街購買飲料,發現乙○○敲打車窗後,隨即返回移車,乙○○竟向甲○○恐嚇稱:「若不立即將車開走,就要打壞妳的車輛」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甲○○將車輛移妥後返回等候飲料,並再至乙○○住處前向乙○○道歉,乙○○竟公然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甲○○。嗣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到場處理,員警以甲○○之國民身分證抄寫基本資料時,乙○○竟強行自員警手中取走甲○○之國民身分證而施強暴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甲○○於警詢中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 黃郁菁 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自警員手上取走甲○○之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拍車門,甲○○出來就罵伊,伊並無辱罵及恐嚇甲○○,另伊取甲○○身分證時,員警說不可以,警員就拿回去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告訴人甲○○將其車停放在其住處前,而與甲○○發生糾紛,並以上揭恐嚇言詞恐嚇甲○○,並另以「幹妳娘」之穢語辱罵甲○○,迭據甲○○於警詢中稱「突然發現新市鄉○○街○○號屋主開我駕駛座車門,敲我車窗,我意識到應該是我擋到該處之出入口,我就馬上到對面跟屋主道歉,表示要馬上將車開走,屋主表示若不立即開走要敲壞我的車輛,並且確實於當場敲我駕駛座車窗,然後我就馬上將車開走。隨後我又在對面新市鄉○○街○○○號看見屋主非常生氣說我在看 三曉 (台語),然後我就走到新市鄉○○街○○號馬路邊表示向他再次道歉,屋主立即罵我髒話幹你娘(台語),就向我說叫你把車開走不甘心是不是,警察到場詢問事情經過並抄寫雙方基本資料時,屋主未經我與警察同意,就搶走我的身分證」等語,核與證人黃郁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就是我們把車停好後,跑到對街買飲料,在冷飲店門聊天,我背對著路面,沒有看到被告,甲○○就跟我講說車子可能擋住人家門口,說有人在敲她的車窗,甲○○就馬上回去移車,這時候我才看到被告」、「甲○○跑過去時,她說不好意思擋住你的門口,說有人在敲她的車窗,甲○○就馬上回去移車子,這時候我才看到被告」、「甲○○跑過去時,她說不好意思擋住你的門口,被告有敲車窗及欲開啟車子駕駛座車門,就很大聲的要甲○○把車子開走。他有說你如果不開走車子,我就要把你的車子敲壞」、「甲○○回到飲料店後,被告看到甲○○又在門前的飲料店,他對我們二個說看三曉(台語),甲○○向我說被告還是很生氣,我要過去跟他說歹勢(台語),甲○○過去道歉,後來被告又對我朋友罵三字經幹你娘(台語)」、「‥‥一開始警察是拿被告身分證,先寫被告資料,寫完還給被告,後來才拿甲○○的身分證寫資料,這時被告就從警察的手上將甲○○的證件拿走」內容相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王聰欽 於原審亦結證:「我請他們提供身分證資料,我在寫資料時,被告就出其不意從我手中拿走身分證」、「(被告拿走告訴人身分證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沒有」等情。參諸被告與甲○○、黃郁菁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若非確有其事,陳、黃二人實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故甲○○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在住處前的馬路上不特定人得以共睍共聞之情形下,對甲○○以幹你娘(台語)之穢語辱罵,足以造成甲○○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其公然侮辱犯行,已甚明確。被告以敲壞甲○○之車輛要求甲○○將車移走,顯係以加害甲○○財產權的事恐嚇甲○○,足以造成甲○○之恐懼,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足可認定。被告辯稱未以上開恐嚇言詞恐嚇甲○○及以穢語侮辱甲○○,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在警員到案發現執行查核雙方當事人基本資料時,對持有甲○○身分證之警員王聰欽,以不法腕力,將甲○○的身分證取走,其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公然侮辱、恐嚇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不能節制情緒,任意恐嚇及侮辱他人,其放任自己粗暴的情緒,造成社會浮躁不安氣氛,犯後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有不當,惟考量其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5,000元、3,000元,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極大,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被告恐嚇罪部分,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妨害公務罪部分,事實欄並未記載認定此部分事實,此部分判決即失所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失所附麗,一併撤銷。審酌被告因停車糾紛,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猶從警員手中任意取走他人證件,法紀觀念薄弱,嗣後曾聲請與調解,惟未能達成,及被告素行、所造成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與前開駁回上訴之公然侮辱、恐嚇罪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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