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5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暨併案審理(98年度毒偵字第43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一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二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8年8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暨扣案物補充98年6月11日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即併案部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按: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雖於98年5月20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然於本件被告施用犯行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無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附帶說明。】;其所犯如上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附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另併案部分,核與原起訴為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注射針筒2支(分別為98年6月7日、11日各查獲1支;98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卷第15頁;98年毒偵字第4307號卷、98保字第4137號)。
二、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4179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15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23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8日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7日20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50之3號(5樓加蓋)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曾施用第一級毒│││查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尿液經│││司98年6月22日濫用藥物│送驗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命陽性反應之事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3│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璃球1個、已使用之注射│查獲扣案物之事實。│││針筒1支││├──┼───────────┼───────────┤│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上開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並執│││表各1份。│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1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