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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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蔡金坤 (即 吳瓊萱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吳瓊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
遺產為限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被繼承人吳瓊萱所得遺產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瓊萱於民國(下同)93年間向原告申
請使用信用卡,依約吳瓊萱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款,或選擇以循環
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繳款時,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另加計自繳款日起
按年息19.98﹪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利息外,並
按前開循環利息10﹪計付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
,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三個月之違約金
。經查,吳瓊萱自93年4月起至95年10月22日止使用前揭信
用卡簽帳消費,未償還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99,323元
,加計利息及費用等,吳瓊萱共積欠原告328,995元及上開
本金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
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惟吳瓊萱已於106年8月6日死亡,被告為
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
瓊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一節,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消費款明細資
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蔡金坤則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吳瓊萱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積欠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等尚未清償,依約訴外
人吳瓊萱自有清償之義務。而訴外人吳瓊萱業已死亡,被告
蔡金坤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蔡金坤應以因繼承訴外人吳瓊萱遺產所得為限對上開債務負
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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