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被   告  江思嫺
       鍾麗霞
       江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壹佰陸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
」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
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所定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
當事人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
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 江思嫻 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
鍾麗霞、江文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
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8筆,計440,
958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
起分12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教
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料被告江思嫻自107年6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343,1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因被告鍾麗
霞、江文雄為被告江思嫻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暨撥款
通知書4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
料查詢及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經查:被告江思嫻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
鍾麗霞、江文雄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
被告等人為全部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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