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張藍羽 (原名 張玉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段44巷巷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而自後追撞
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被告保險人 郭桂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94元(含工資
28,912元、材料費73,080元、稅金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
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發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
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
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95
年8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12月7日車
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01,994元(含
工資28,912元、材料費73,080元、稅金2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
,材料費73,08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7,308元;至於
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費用為36,222元(計算式:7,308元+28,914元
+2元=36,22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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