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丁國 (即 丁維凱 之繼承人)
謝紋惠 (即丁維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維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維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柒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維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維凱前於民國93年11
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為93年
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約定利息以年息百分之8.88計
算,且應依約定方式按月還款,如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 陳烱輝 自
94年9月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迄積欠原告172,496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又丁維凱於93年11月16日向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丁維凱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原告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
每月18日,並須於該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按約定條款所
載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150元,詎丁維
凱自9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
款共計27,328元及利息、違約金,然丁維凱業於103年6月
6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
而為限定繼承,依法被告等自應就其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資料暨約定條款、帳務基
本資料、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46號裁定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等人既為丁維凱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有限之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繼承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丁維凱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