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被   告  歐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臨停於臺中市○○區○○路與文山
三街口時(位於忠勇路上),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
撞及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廖國丞 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梅
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72,450元(零件30,460元、工資18,750元
、烤漆23,24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我在忠勇路、文山三街口臨停買東西,之後見前方綠燈要
起步右行,在起步過程碰撞。」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亦有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足徵被告駕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致撞及左側之系爭車
輛而肇事,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72,450元,其中零件
30,460元、工資18,750元、烤漆23,240元,有前揭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
照日期為102年8月27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1紙可佐,至被損害之106年2月2日,使用期間計3年5月又7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6,241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工資18,750元、烤漆23,24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231元(計算式:6,241
+18,750+23,240=48,231)。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72,450元予被
保險人,有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48,231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48
,231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4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6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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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460×0.369=11,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460-11,240=19,220
第2年折舊值19,220×0.369=7,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220-7,092=12,128
第3年折舊值12,128×0.369=4,4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128-4,475=7,653
第4年折舊值7,653×0.369×(6/12)=1,4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7,653-1,412=6,24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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