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顏月霞
訴訟代理人  邱彥雯
被   告  楊評
       楊柏玲
       楊岫峰
       楊喬丰
       楊銘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因繼承被繼承人 胡文子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被繼承人胡文子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胡文子於民國
100年7月19日,與原告就其先祖 江萬沱 所繼承之坐落新北市
○○段地號如附表所示共97筆土地持份,權利範圍約1/2376
,合計約2.2坪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45萬元,原告並於簽約同時給付第一期款項22萬5,000
元,嗣後訴外人胡文子並以身體不適需開刀住院缺錢為由,
希望能先預支部分買賣款項,原告遂於101年5月29日再給付
10萬元。因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系爭土地尚登記於訴外人
江萬沱名下,是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訴外人胡文
子應配合見證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以及配合後續
土地移轉之手續;詎於見證地政士仍在辦理前開程序期間,
訴外人江萬沱之其他繼承人竟於103年5月間自行辦妥系爭土
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訴外人胡文子並於106年4月10日死亡
,被告等人則為訴外人胡文子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
,自對原告付有移轉登記並交付全部系爭土地之義務;然被
告等人竟於107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中之地號1136、1137、
1139、1140、1141、1144、1145、1146、1147、1148、
1151、1166等1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夆
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已因可歸
責於被告等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做為向被告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226、第256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
告已先行支付之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226、第256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
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真實。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
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
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各有規定
。本件被告等人既為訴外人胡文子之繼承人,且原告與訴外
人胡文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亦堪信屬實,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自應負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等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
一部移轉予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則被告等已
無從依系爭契約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暨交付,自屬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如上述之已給付
價金325,000元之損害。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從
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解除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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