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劉珊
被   告  劉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遺產剩餘價值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雙方之父親 劉照雄 前於
民國105年12月29日過世,留有包括門牌號碼:台中市○○
街○○巷○○號三樓房屋(含基地)(下稱系爭房屋)在內之遺
產,原告本有1/8之繼承權(註:原告為非婚生子女,業經
劉照雄收養),惟因信用卡債務之信用問題,為能妥善處分
系爭房屋,乃委由母親 趙蘊如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單獨繼承系
爭房屋,原告拋棄繼承,然被告於繼承後,嗣如處分系爭房
屋,應將系爭房屋1/8之剩餘價值(即扣除貸款、代書費、
仲介費之餘款),給付原告,並立有承諾書(卷第8頁)。
然系爭房屋於出售後迄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亦未
告知任何出售之金額。然據悉系爭房屋係以新台幣(下同)
430萬元出售,依預估扣除3/100之仲介費12萬9000元及代書
費用2萬元、稅捐13萬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貸款146
萬元後,約剩餘260萬元。是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
,經原告委由母親趙蘊如履次催款,均未獲置理,爰依上開
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立有系爭承諾書乙情,並不爭執。然以,系爭承諾
書係遭原告之母親趙蘊如詐欺所簽訂的。訴外人趙蘊如花費
被告家裡之多數家產,亦未好好照顧伊父親劉照雄,系爭房
屋之貸款146萬元亦是訴外人趙蘊如拿去花用,被告等繼承
人並無義務為訴外人趙蘊如償還上開債務。另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遭訴外人趙蘊如騙走。遺產的分配
,應經全部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
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參照)。僅特
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
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
(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
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
。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
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
參照)。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卷附之系爭承諾書(卷第
8頁)所示內容,立承諾書之人固係被告,然該承諾書之相
對人係訴外人趙蘊如而非原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
之,系爭承諾書互相為意表示一致之當事人係被告與訴外人
趙蘊如,而非兩造。是以,固然原告係依系爭承諾書第1項
所示之內容為本件如上開(一)之主張,惟原告既非契約當
事人,且系爭承諾書並未載明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亦無從
由系爭承諾書推知被告(要約人)與訴外人趙蘊如(債務人
)有讓原告(即該承諾書之第三人)取得系爭承諾書權利之
意思。難以認定系爭承諾書存有讓第三人即原告取得直接向
要約人(即被告)請求之權利之約定存在,此即訴外人趙蘊
如與被告就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並非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
即並非承諾書附有利他契約約款)(民法第269條參照)。
四、依上開(三)之說明,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原告亦非民法
第269條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受益人,則原告本於系爭
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而為
如訴之聲明所示,於法即有未妥,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於承諾書所示第1項內容「訂金中,交予剩餘價值1/8」乙
語,其意是否即如原告上開(一)主張之內容,即與本件之
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