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563號
原 告 馬兆廷
訴訟代理人 馬奇宏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新臺幣2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銀色賓士S230
轎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2月1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路邊臨時停車,為躲避警方
取締違規臨停而未檢視同向車道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竟急
速以180度大迴轉至對向車道路邊,不但因越過雙黃線、遭
當時取締臨停之警員攔下,並造成當時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哈雷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之訴外人馬
奇宏,為閃避其大迴轉而緊急煞車、向右偏倒,系爭機車因
而產生多處受損,馬奇宏右腳背則因倒地皮靴擠壓而磨破皮
,馬奇宏穿著之進口羊皮衣復於右手肘處遭磨損。而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馬奇宏新臺幣(下同)10,900元,業經
本院以107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判決在案;又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5,400元,
並支出委託他人送修機車車馬費2,825元,且系爭機車前、
後方向燈電鍍面擦傷及前方向燈鏡面破損,雖因價格昂貴而
未更換,原告亦得請求前後車燈原價3分之1計算之賠償金
額即2,250元,以作為破損折舊之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4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475元,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2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臺
中市○○路○段往雙十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段
00號前暫停路邊,之後起步往左切入內側迴轉,馬奇宏騎乘
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沿同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上開地點時見被
告突然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緊急煞車、導致摔倒,雙方雖未發
生碰撞,但馬奇宏右腳受有皮肉傷害,皮衣右手肘處及系爭
機車亦有損壞,被告應負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等情,業
經證人 李賢德 於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損害賠償事件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卷第125
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系爭機車照片、系爭汽車照片、警員頭戴式攝影機拍攝畫
面截圖附於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30-39、98-108、127-129頁),且為兩造於本院107年
度中小字第175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是上開事
實,自堪憑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馬奇宏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於其車道上,
被告卻突然從路邊往內線切入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依行為
當時之情狀,在一般情形下,直行車道之駕駛有極高可能性
會煞車不及,或即便煞車但仍不免發生閃避不及受傷之情事
,是本件兩車雖未實際碰撞,但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之違
規迴轉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論如下:
⒈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
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5,400元,其中零件費用22,900元、工資
2,500元(﹝2,000×1.05﹞+400=2,500),有銷貨憑單、
統一發票及維修單附卷足憑。又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既以新
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為憑(
見同上卷第54頁),則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
1日,使用已9年餘,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車齡既已逾5
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
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
2,290元(22,900×0.1=2,290),加計工資2,500元,共
計4,79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車費用在4,79
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又系爭機車前、後方向燈電鍍面擦傷及前方向燈鏡面破損,
有系爭機車照片附於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卷可按,
則原告本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又該前、後方向燈電鍍面擦傷及前方向燈鏡面破損修復所需
費用共計為6,800元,亦有估價單附卷足憑。惟此部分修復
費用之估價,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
倘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00年4月出廠,則距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1日,使用已9年餘,依上開說明,
系爭機車車齡既已逾5年,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
值計算,而零件費用之殘值,應為新品之10分之1,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前、後方向燈電鍍面擦傷及前方向
燈鏡面破損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亦僅為680元(6,800×
0.1=68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零件受損而之破損
折舊損害68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委託他人送修系爭機車之車馬費2,82
5元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製作
之委託明細所示,上開車馬費用包含聯絡被告討論理賠、至
立德派出所報案等,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
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
訟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
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
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
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應自行承擔。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車馬費2,825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470元(4,790+68
0=5,47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7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雖主張依本院107年度中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
決主文所載利息起算日即107年5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惟前案係訴外人馬奇宏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原
告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
惟本件原告既對被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而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0元
,及自10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