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坤良
廖建森
被 告 邱艾華
邱建中
邱垂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阿素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素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艾華於民國96年至100年間,邀同被繼承
人陳阿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
款」7筆,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6,481元。約定借款
自被告邱艾華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84期,
按月攤還本息,詎邱艾華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169,174元及約定利息暨違約金。而連帶保證人
即被繼承人陳阿素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邱艾華、邱
建中、邱垂斗為陳阿素之繼承人,依法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
繼承,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素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利率資料、呆帳查詢
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4月20日桃院
豪家君 107年度(行政)司繼字第107042017號函、戶籍
謄本、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均為陳阿素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業經
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陳阿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