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秩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重秩字第3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2月7
北縣警重刑社字第2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壹把依法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8年11月29日4時2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街○○號「OK便利超商」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11月29日4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調查筆錄1份、臺北縣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稽。
(四)現場並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為證

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
訊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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