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同段409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建築時
為儘地使用,系爭房屋之邊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然被告
自民國60餘年起迄今,即逾越土地界址,在鄰近被告房屋之
系爭土地上堆積雜物,並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房屋住家
窗戶外加裝遮雨棚兩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雜物及占用上開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遮雨棚除去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堆積雜物,且被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之相鄰,然
經測量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並非在被告房屋邊線,被告並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告房屋遮雨棚設置於3樓窗戶,
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僅1樓高,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妨
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個別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被告房屋旁係一空地,於
98年5月8日勘驗現場時迄今,該空地上並無堆積任何雜物
,被告房屋3樓窗戶外架設有2處遮雨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相鄰,被告房屋旁係一空地,該空地上並無堆積任何雜
物,被告房屋三樓二扇窗戶外,均設置遮雨棚,被告房屋騎
樓外圍至兩造土地界址為74公分,房屋前門外牆邊緣至兩造
土地界址為55公分,由房屋前門外牆邊緣向房屋後方延伸35
0公分處至兩造土地界址為27公分,業經本院於98年5月8
日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屬實,而被告房屋設於3樓之遮雨棚,長度與寬度雖未經
測量,然依現場目測其寬度僅約30公分以內,亦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情節,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可言。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房屋建築圖上載明「儘
地使用」字樣,可知被告房屋外牆已無餘地,被告房屋之界
址應與被告房屋外牆相同等語,並提出建築平面圖為證,惟
建築平面圖上所示儘地使用字樣,係供建築之參考,在建築
過程中,是否確實興建至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不能逕依建築
平面圖所載為斷,仍應依地政事務所以科學之測量方式實地
鑑測所得之結果為準,而原告主張既與上開三民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不符之處,當依測量結果認定兩造界址始為合理。
縱認被告房屋所架設之遮雨棚逾越系爭土地界限,然上開遮
雨棚架設於被告房屋3樓窗戶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僅約1
層樓高,棚下復為空地,且占用之面積非廣,難認被告有妨
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或有占有棚下土地之意,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得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
建築平面圖,即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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