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3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坐落同段409地號
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建物(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建築時
為儘地使用,系爭房屋之邊線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然被告
自民國60餘年起迄今,即逾越土地界址,在鄰近被告房屋之
系爭土地上堆積雜物,並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被告房屋住家
窗戶外加裝遮雨棚兩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雜物及占用上開
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遮雨棚除去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於系爭土地上堆積雜物,且被告所有之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之相鄰,然
經測量結果兩造土地之界址並非在被告房屋邊線,被告並無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被告房屋遮雨棚設置於3樓窗戶,
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僅1樓高,對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妨
礙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個別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被告房屋旁係一空地,於
98年5月8日勘驗現場時迄今,該空地上並無堆積任何雜物
,被告房屋3樓窗戶外架設有2處遮雨棚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之相鄰,被告房屋旁係一空地,該空地上並無堆積任何雜
物,被告房屋三樓二扇窗戶外,均設置遮雨棚,被告房屋騎
樓外圍至兩造土地界址為74公分,房屋前門外牆邊緣至兩造
土地界址為55公分,由房屋前門外牆邊緣向房屋後方延伸35
0公分處至兩造土地界址為27公分,業經本院於98年5月8
日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結
果屬實,而被告房屋設於3樓之遮雨棚,長度與寬度雖未經
測量,然依現場目測其寬度僅約30公分以內,亦有現場照片
附卷可參,則依上開情節,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情事可言。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房屋建築圖上載明「儘
地使用」字樣,可知被告房屋外牆已無餘地,被告房屋之界
址應與被告房屋外牆相同等語,並提出建築平面圖為證,惟
建築平面圖上所示儘地使用字樣,係供建築之參考,在建築
過程中,是否確實興建至兩造土地之界址,並不能逕依建築
平面圖所載為斷,仍應依地政事務所以科學之測量方式實地
鑑測所得之結果為準,而原告主張既與上開三民地政事務所
測量結果不符之處,當依測量結果認定兩造界址始為合理。
縱認被告房屋所架設之遮雨棚逾越系爭土地界限,然上開遮
雨棚架設於被告房屋3樓窗戶外,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僅約1
層樓高,棚下復為空地,且占用之面積非廣,難認被告有妨
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情或有占有棚下土地之意,故原告上開
主張,尚屬無據,自不得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一節,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
建築平面圖,即認其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