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7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172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
至96年間向原告借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69,674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約
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未
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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