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上午9時36分在
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被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答
辯狀陳明對原告所提之帳單明細之意見(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
知原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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