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0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8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桑桂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戊○○
、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 伍佰 肆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邀同訴外
人陳桑桂及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4,373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詎戊○○
自97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經原告催索後仍未履行,本
應由其連帶保證人陳桑桂、丙○○代負清償責任,惟陳桑桂
已於94年8月2日死亡,而被告丁○○為陳桑桂之繼承人,
且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77,549元及自97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
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撥款通知書、切結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98團字第58號函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
本文固有明文(本件繼承之事實係於94年8月2日發生,適
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
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
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
,被告丁○○為被繼承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桑桂之繼承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其亦未為拋棄或限
定繼承,有本院家事庭雄院高98團字第58號函附卷可稽,本
應繼承陳桑桂之連帶保證債務,就系爭借款與被告戊○○、
丙○○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本件被告丁○○為00年0月0日
出生,繼承開始時被告丁○○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若依民法繼承編修正前規定,採當然繼承制度,使限制
行為能力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負擔其債務,顯失公平,況且
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並無清償能力,如採限定繼承,對
原告亦不生不利之影響。準此,被告丁○○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後,當以所繼承遺
產範圍內,償還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堪屬公允。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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