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第七0之一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二一八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二百十二巷四十九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
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三專字第00一三六號收
件登記,債務人為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向訴外人 黃金吉 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95年10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時原告均委
由訴外人 鍾政庭 代為處理系爭房屋買賣相關事宜,鍾政庭並
向原告建議得以系爭房屋申辦次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
俗稱二胎貸款),作為理財資金調度之用,經原告同意後,
鍾政庭即接洽訴外人即土地代書丙○○代為申辦抵押貸款事
宜,並由丙○○選定放貸銀行,嗣原告至丙○○之事務所簽
立空白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交
與丙○○後,丙○○即於96年1月8日以原告之系爭建物,
以被告為權利人,辦理擔保金額最高為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96年1月5日至96年4月5日止,惟原告於期間內均未動
支,今存續期間已經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惟被告竟以鍾政庭積欠被告金錢債務為由,拒絕辦
理塗銷登記,爰依法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丙○○介紹他人向伊借款40萬元,並以系
爭房屋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96年1月8日經登記擔保金額最高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96年1
月5日至96年4月5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
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被告既抗辯系爭房屋係擔保鍾政庭所積欠之40萬元債務,自
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證人丙○○固具結證稱:其於96年1月間確有代原告以
系爭房屋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鍾政庭為系爭房屋之前前任
屋主,前任屋主僅為鍾政庭之人頭戶,因鍾政庭經其介紹於
95年1月間向被告借款40萬元,為擔保鍾政庭積欠被告之40
萬元債務,鍾政庭遂於95年10月間協同原告至其事務所,商
議以系爭房屋為鍾政庭辦理次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擔保上開債務,並由原告請領印鑑證明等文件及於系爭契約
書簽名等語,惟查,觀之系爭契約書僅記載略以「二期款經
雙方協議甲方(即黃金吉)同意先辦理移轉登記並同時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於貸放日償放第一順
位,如貸款金額不足乙方(即本件原告)願現金補足尾款新
台幣肆拾萬元交屋時支付,日期95、10、20」,並未載有任
何以系爭房屋擔保鍾政庭積欠被告債務之內容,此有不動產
契約書乙份附卷可查,參以丙○○亦證稱:系爭契約書係由
鍾政庭與其擬定內容後,再由鍾政庭帶與原告簽名,原告於
擬定內容時並未在場,當初係鍾政庭表示以系爭房屋所貸得
之房屋貸款可以償還鍾政庭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其始向鍾政
庭提及須連同積欠被告之40萬元債務一併處理等語,衡以被
告亦稱有關借款事宜,均由丙○○與被告接洽,則就辦理最
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鍾政庭之債務一事,既涉及原告權益
,系爭契約書竟無相關之記載,足見原告是否知情,實屬有
疑;其次,依丙○○所述,借款既係鍾政庭所借貸,顯見原
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何以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竟願無
償以系爭房屋作為擔保鍾政庭所積欠之債務,本與常理有違
,況依上開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確有房屋價款無法足額申
貸,原告須另以現金支付40萬元之可能,亦與原告所稱辦理
系爭抵押權登記係作為理財資金調度之用乙情相合,證人所
稱原告確有同意以系爭房屋擔保鍾政庭積欠被告債務之情,
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查核,即難採
認被告抗辯情事為真,原告主張,即屬有理。
㈢從而,原告既未同意以系爭房屋代鍾政庭擔保積欠被告之款
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原告復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
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