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4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4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7月2日下午7時45分左右與
被告及多名球友在臺北市芳和國中打籃球,當日在打球過程
中,被告在原告欲上籃時,從後方想攔阻,但未攔阻到球,
被告反而將手肘及手從原告之頸部及頭部撞擊,此種行為係
屬於防守犯規之行為,顯逾越防守範圍。經至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原告甲○○因被
告之前開行為,造成頭部外傷、腦波顯示左側額葉及顳葉大
腦皮質功能異常、失語症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等損害。原告家
屬通知被告,但被告始終未出面且未有人道關心及負責之態
度。於是原告乃於97年7月13日向臥龍派出所備案,當時雙
方願意共同簽署同意書。被告在派出所內表示願意於同年月
15日回覆,並承擔原告家屬所提出之醫藥及精神損失賠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共同簽署同意書,並願負責原
告1年內因此次傷害所致身體上損害之賠償責任,雙方在派
出所員警之見證下留下簽名、聯絡方式並蓋印。詎被告於簽
署同意書過後,推翻一切責任歸屬,甚至函送律師函給原告
。原告於同年7月21日向臥龍派出所報案,且尚有3名目擊證
人到場製作筆錄,冀望呈現事實與責任歸屬。原告之父親在
原告國小畢業時因病逝世,因此原告的母親一人靠著洗衣代
工辛苦撫養3個小孩,原告家中經濟狀況困難曾領有低收入
戶的資格,現因原告被傷害所造成的醫療費用支出、收入減
少及精神上的折磨及損害,讓原告家中雪上加霜,原告為保
權益爰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民事訴訟起訴狀。關於同意書
內,願負責原告甲○○1年內因該行為所引起的身體(後遺
症)及精神之賠償責任這一項,由於被告反悔拒不履行,所
以,經過評估後,向被告求償174,089萬元,其項目及金額
如下:(一)醫藥費用、後續複診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10
,778元。(二)看護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193
條,原告家屬在原告受傷期間照顧原告,得以一般看護標準
計算,計8,000元。(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受傷期間適
逢暑期,因受傷後無法參與打工,以致減少打工收入,以下
以一般時薪工讀生薪資為計算方式,計35,200元。(由於受
傷後活動能力受限,錯失面試機會,只能提供事發前一年96
年暑期打工及薪資證明)(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從受傷後
,開始出現不定期的頭痛情況,致使精神、身體上確實受有
相當痛苦;另外,原告因為受到被告召開記者會的該行為,
後續引發了很多名譽上的損害及生活上的不便,並影響原告
在學校的學習狀況及人際關係且於前刑事案件進行期間,常
掛念訴訟結果,精神折磨不可謂之不大,請求120,111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74,08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本件原告雖指控其受傷係被告造成,卻在刑事訴訟進行中
自行撒回告訴,顯見原告並無直接之證據可以證明其傷係
被告故意之行為所造成。且原告連續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板橋亞東醫院及臺大醫院,幾乎跨大臺北地區,其
動機為何,令人無法理解,故被告自會對被告所提之醫療
費用有所爭執。原告所提之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並無任何
單據可為佐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僅其個人所稱,其
雖有住院之事實,但並無醫生證明表示,原告需24小時有
專人照顧,且1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亦無任何單據或佐證
。又原告受傷時,並無任何工作,自無任何之工作損失,
且其受傷後,亦不曾去求職及獲取任何工作機會,對於沒
發生之事,豈可要被告負任何之責任,且原告96年一整年
之工作所得僅18,722元,依97年臺灣遭受金融海嘯之影響
,百業蕭條,工作機會極難獲得原告如何證明其可獲得相
當之工作,且有高達35,200元之損失,原告之請求係完全
無根據。另原告所提出之精神慰撫金120,111元,並無任
何證明及依據,且所提之金額,亦無任何憑據。
(二)打球或各種運動本來就有一定的風險,而且原告本身亦打
球多年,不可能完全不知道運動是有可能造成運動傷害的
,故原告將責任全指向被告顯失公平原則。本件被告與原
告間之碰撞,絕非被告所能事前預見的,故被告絕非出於
故意;且依情節,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無法預見,被告所
做出之防守動作係出自於無意識之自然反應,非思慮多時
之動作,故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之意。再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相信本身及原告均不會做出危險之動
作,而本件被告之防守動作亦是出於打球時所產生的自然
動作,絕非原告所稱之為求獲勝不擇手段。
(三)原告之證人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在比賽過程中有所碰撞,
但如要證明係因碰撞而造成原告腦部受傷顯有困難,因證
人非專業;且無任何證據可以直接證明原告之腦部受傷係
被告之行為直接造成,如原告硬要將傷害推給被告負責,
此例一開,將來將無人敢再和別人打球,更甚者,未來打
球之人可能都要穿上全副武裝或簽下切結書,以確保個人
權益。如依原告所言,球員在進行球類運動時,不用負任
何運動傷害之風險,一旦發生傷害,全係別人之錯,那是
不是代表原告以後打球時,所有的人不得靠近其身體,最
好和其保持3公尺以上之距離,以保安全。本件雖說有醫
生證明原告有「腦部受傷、失語症」,如原告有十足證據
可以證明係被告所為而造成其傷害,自當可以用刑事訴訟
獲得相當之公理正義,但原告在刑事訴訟進行到一半時,
經法官闡明心證後,就自行撤回訴訟,由此可知,原告無
足夠之證據可證明,其傷係被告所造成,現改採民事訴訟
,顯是只為錢而興訟。原告所稱其係由右方45度角切入上
籃等語,僅其個人所言,無任何證明可供佐參;且被告就
時間點之爭執本就合理,原告在事件發生當下及球賽結束
後之期間內,均無任何不適,被告本來就無法預期原告會
在事後去控告被告對其有所傷害,如就原告所言,那被告
每天將活於恐懼中,每天擔心害怕,是不是有不小心去碰
到了誰,那個人會不會忽然在幾天後來控告被告。原告對
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歸類為僅適用職業運動,此係強詞奮
理之言,運動分為職業與業餘,其差別點應是是否以「運
動行為」為謀生之工具來分別,而且運動本身係是一種競
賽(奧運的籃球賽也有分出名次),如果完全如原告所稱
,那原告在本次球賽中為何還要和被告所屬之球隊比出一
個高下,為何還要計算成績;如真誠如原告所言,那原告
應自行拿顆球去投籃就好,一樣可以達到增進健康體適能
之目的。有關被告在臥龍派出所所簽之文件一事,如依原
告所稱,當下已經簽名,何需要等二天後才回覆並「承擔
」所有之條件;故本事件中,被告之本意僅是答應要回去
考慮二天,再決定是否要接受原告所開出之條件,絕非原
告所稱被告已經答應所有之條件。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7年7月2日下午7時45分左右與被告及多名球
友在臺北市芳和國中打籃球,於打球期間雙方互有肢體碰撞
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欲上籃時,從後方想攔阻,但未攔阻到
球,被告反而將手肘及手從原告之頸部及頭部撞擊,此行為
係屬防守犯規,顯逾越防守範圍,造成原告頭部外傷、腦波
顯示左側額葉及顳葉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失語症之傷害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此部分爭執述敘如下: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於打籃球欲阻擋原告上籃而致手
掌及手肘擊中原告頭部分頸部而造成其上開傷害之情形:
⑴本件原告於97年7月3日上午11時32分、下午10時35分及97
年7月5日1時29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
治療發現原告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及發燒之情形,嗣於97
年7月8日下午7時51分又至臺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發現
原告有頭部外傷、腦波顯示左側額葉及顳葉大腦皮質功能
異常及失語症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日
影本在卷可查。
⑵本件原告於急診後其家屬曾向臥龍派出所備案,經協調後
,兩造於97年7月13日在臥龍派出所簽署同意書,其上略
載:「…當事人丙○○願於2天後97年7月15日回覆,並承
擔受害者甲○○家屬所提出醫藥及精神上之損失賠償金額
6萬元正及及共同簽署同意書,負責 奕翔 1年內身體上損害
之賠償責任,…」,嗣被告於97年7月18日委託律師以原
告傷害非被告所為,不同意賠償。原告則於97年7月21日
向臥龍派出所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25號
提起公訴。惟因嗣後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
度易字第636號為不受理判決。而於上開偵查中,檢察官
曾訊問證人即與兩造一起打籃球之馬柏慶到庭具結證稱:
伊於97年7月2日晚間7時50分在芳和國中與被告及告訴人
(指原告)打球,當時與甲○○同隊,甲○○切入上籃,
丙○○防守,兩個人都跳到空中,丙○○沒有蓋到球,丙
○○在空中把甲○○整個人壓下來,他從甲○○的側後方
雙手阻封整個人往下壓打到甲○○,甲○○就摸著脖子,
臉上表情很痛的樣子。丙○○問甲○○說有沒有怎麼樣,
不好意思等語,其證言與原告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再當時
在場邊休息之 蘇哲生 於警訊時亦稱:「甲○○要投籃時,
丙○○往上跳要蓋他火鍋,丙○○手肘下來時有打到甲○
○後腦及脖子,當時丙○○有問甲○○有沒有怎樣,甲○
○說沒事很痛,就繼續打球到20時50分左右結束。…依當
時情形丙○○蓋他火鍋手順勢下來有可能會打到甲○○,
應該不是故意打傷他,當時下來時力道很大甲○○有發出
聲音喊痛。…當時甲○○摸頭說很痛還是繼續打球,所以
大家就認為甲○○沒事,當時丙○○知道有打到他才會問
他有怎樣嗎,甲○○回答沒事只說頭很痛」等語(偵查卷
第9頁)。其情節亦與馬柏慶證言大致相符。證人馬柏慶
與兩造並無親屬或仇怨之關係,應無誣攀之虞,應屬可信
。由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於打籃球時欲阻封原告上
籃,誤打擊至原告頭頸之情事。
⑶本件原告於97年7月2日晚上7時遭被告打擊至頭頸後,其
後於翌日之97年7月3日上午11時即至臺大醫院急診,其間
雖有些許時間差。然依證人馬柏慶之證言,原告於遭遇被
告打擊後其臉上之表情痛苦,顯見原告所受頭頸部分打擊
甚大,雖當時未馬上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失語
症症狀,然頭部受撞擊於翌日或數日後始出現症狀者所在
多有,本院審酌原告頭頸部受打擊之情形,及上開時間差
並無違背正常之經驗法則,而原告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證明
其頭部受有嚴重撞擊,則原告主張其腦震盪、頭部外傷、
、腦波顯示左側額葉及顳葉大腦皮質功能異常及失語症係
因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應屬可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除有因自己之故意或過失侵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
,致其受有損害,且其間有因果關係外,尚須其行為係屬
不法。本件被告辯稱打球或各種運動本來就有一定的風險
,且被告非出於故意,又依情節,被告對於原告之行為無
法預見,被告所做出之防守動作係出自於無意識之自然反
應,非思慮多時之動作,故被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傷害原
告之意。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相信本身及原告均不
會做出危險之動作,而本件被告之防守動作亦是出於打球
時所產生的自然動作,絕非原告所稱之為求獲勝不擇手段
等語。茲就此部分敘述如下:
⑴按運動過程中的作為或不作為,致運動參與者的身體傷害
,或對身體之安全有重大危害時,僅當所涉及之運動種類
,其所生之危險並未因此提高時,才能阻卻違法。此於具
有身體對抗性之運動及其他必定有身體相互接觸、或使用
運動器材而危害或傷害身體之運動方式均有適用。在籃球
運動之進行中,運動參與者雙方難免會有身體接觸碰撞之
情形,是在運動前參與運動者均有默契如運動時之傷害是
由不可避免的違反比賽規則所引起,應無違法性。又或平
常輕微地,或在競賽中經常無可避免地犯規時,原則上亦
不違反注意義務。而當事人行為是否違法,應依廣泛的利
益衡量加以判斷。是應予審查者為對他人之注意義務在何
種情形下可以被免除。若雙方相互進行之運動,僅是輕微
地違反客觀注意義務,則不具違法性。
⑵查,籃球比賽中身體接觸之一般原則中有:「圓柱體原則
」及「垂直原則」。所謂「圓柱體原則」係指球員所站地
板的空間,包括球員的上空,為一個假想的圓柱體,其限
制如下:①前至球員的手掌,②後至球員的臀部,及③側
面至手臂及腿的外側。手與手臂可在軀幹前伸展,同時手
臂在手肘處彎曲,故前臂與手掌舉起,但不得超出雙腳的
距離,雙腳張開的距離應與該球員身高成比例;另所謂「
垂直原則」係指籃球比賽中,每位球員有權佔有對手尚未
佔據的位置(圓柱體),且為保護球員在其所佔地板和上
空的空間,包括垂直起跳後身體與地板間的空間。當球員
離開其垂直位置(圓柱體),與已經建立垂直位置(圓柱
體)的對手發生身體接觸,該離開垂直位置(圓柱體)之
球員,應對此身體接觸負責。防守球員垂直(在其圓柱體
內)跳離地面,或在其圓柱體內向上伸展其雙手及手臂,
不必宣判其犯規。
⑶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帶球欲投籃時,被告自其側後方
跳起,雙手高舉而阻封其上籃,惟被告並未攔阻成功,而
於雙手下壓時打擊至原告之頭頸等情,經證人馬柏慶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
明屬實。本件被告於原告上籃時,被告在原告側後方位置
,被告為阻封其上籃得分而跳至空中,雙手高舉並下壓,
進而擊打原告頭頸,顯已違反上述圓柱體原則及垂直原則
,應認係屬犯規行為。而被告為東吳大學籃球隊隊員,對
此應難諉為不知,是本件足認原告確係在被告犯規之情形
下打擊至原告身體而受傷。而本件原告於被告於雙手下壓
時遭打擊至頭頸部分,依證人馬柏慶之證言原告當時表情
痛苦,而原告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參照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見其力道之大。如前所述,一般運
動參與者如有輕微犯規,固可認為無違法性,然仍需依廣
泛之利益衡量加以審酌。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規行為所
受傷害衡屬不輕,而被告於原告後方欲阻攔其上籃得分,
竟違規地自後方以雙手大力下壓致打擊至原告頭頸等,已
對對手之原告身體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此等行為並非不
可避免地違反比賽規則,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應認被告就
此尚非屬輕微地違反其注意義務,仍有違法性,而構成侵
權行為。是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可取。
五、本件被告既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敘如下:
(一)醫藥費5,738元部分:查,原告就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
3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
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二)交通費5,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來回8次計1,040元計程車費、至臺北市○○街大明
診所來回2次之計程車費150元、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來回
2次1,050元之計程車費、至臺大醫院來回4次2,800元之計
程車費,合計5,04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本件原
告確有至上開醫療單位治療之情形,其有交通費之支出尚
屬正常。而其中原告分別於97年7月3日上午11時32分、下
午10時35分、97年7月5日1時29分急診,依其情形搭乘計
程車應屬合理,而自原告住家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約
1.6公里左右,每次單程約需計程車車資75元,計6次需車
資450元。另原告於97年7月8日下午7時51分至臺大區醫院
急診,自原告住家至臺大醫院約7公里左右,每次單程約
需計程車車資165元,需車資330元。其餘部分既非急診,
而原告之情形並無搭乘大眾交通系統有所不便之情形,是
有關原告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1次、大明診所
就醫1次、臺大醫院就醫6次,以每次就醫需車資約80元(
即包含來回公車或捷運車資)計算總計需640元;至亞東
紀念醫院1次以100元計算,總計所需車資為1,520元(450
+330+640+100=1,520)。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係屬
正當。
(三)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
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
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
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
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查,原告於97年7月8日下午7時51分至臺大醫院急診,於
同年月11日下午7時30分離院,依原告上開情形,應認須
由他人照料其病情之必要,則上開期間總計3日,原告請
求住院3日期間之看護費6,000元部分係屬合理,逾此範圍
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工作損失35,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適逢於暑假期間受傷
,致其無法打工而減少收入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查,本
件原告就其於暑假打工一節,提出離職證明書、員工出缺
勤檢核表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
為證,堪信原告於96年暑期確有打工一節為真正。惟本院
參酌原告於96年度自97年6月27日起至96年10月7日打工期
間103日(非每日均打工,僅打工41日,且每日工時不定
),其打工收入亦僅18,722元。原告主張其打工收入減少
35,200元一節尚難逕予採信。又本院再參酌原告就診期間
係自97年7月3日至同年8月6日,則縱於最後一次就診後休
息7日,期間約42日,以比例計算原告因此工作損失為7,6
34元(18,722*42/103=7,634.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所為主張工作損失逾此部分尚非正當。
(五)慰撫金120,111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以身體、健康遭
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
犯規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波顯示左側額葉及顳葉大腦
皮質功能異常、失語症等傷害,其因本件傷害,致受有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本件兩造均為學生
,被告現就讀東吳大學財務工程與精算數學碩士班,原告
則就讀文化大學體育系,現並無工作、其他經歷或財產,
爰審酌原告因被告於與其打籃球犯規時而致受有上開傷害
,以及兩造之學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