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張泰昌 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分期付款購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
給付積欠之款項,依兩造契約書第12條約定:「管轄法院:
本契約以甲方(即聲請人)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如有爭執
,甲方暨乙方(即相對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合意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有兩造間契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