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七三號黎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臺南三信)審查課課長(起訴書誤載為經理),與甲○○係舊識, 邱某 並於該社辦理抵押貸款,乙○○受託為甲○○辦理銀行往來事宜,及保管其已蓋妥印鑑章,金額、日期均空白之取款條。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一三九之四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向臺南三信辦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後甲○○陸續動支額度及清償,至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止,計動支貸款額度為一百五十七萬餘元。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甲○○動支九十萬元貸款額度時,對邱某誑稱多蓋章、簽名一份備用,以免萬一有錯,再蓋章、簽名一次,使甲○○於未填金額之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並陷於錯誤交付之。其後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未經甲○○同意,在前揭空白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上填入貸款金額,偽造成甲○○名義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之私文書,向臺南三信承辦人員行使,以借貸三百五十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臺南三信。臺南三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核貸三百五十萬元與甲○○,俟臺南三信將上開金額撥入甲○○帳戶後,乙○○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四日,將甲○○原交其保管,已蓋妥邱某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二紙侵占入己。並在二紙空白取款條上,依序填載面額分別為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二紙,偽造成邱某名義取款憑條二紙,逐次向臺南三信承辦人員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南三信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臺南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乙○○得款後,將該款項用於投資股票而損失殆盡。嗣經臺南三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甲○○催告償還未繳利息,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臺南三信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臺南三信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各一紙、偽造之取款憑條二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甲○○自己動支抵押權擔保額度內之借款時,於甲○○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取得邱某事先簽名、蓋章,而金額欄空白之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此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後以上開詐欺取得之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申請書,填載三百五十萬元,並以甲○○名義向臺南三信行使,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一次偽造二私文書,僅成立一個偽造私文書罪名,同時行使二紙偽造之私文書,僅成立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臺南三信因而陷於錯誤,核貸三百五十五萬元,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之罪,與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嗣以為甲○○保管之邱某已蓋妥印鑑之空白取款條中,為圖自己不法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其中二張,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四日,依序偽造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取款條,並依序行使之,使臺南三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依序交付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予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之低度行為,所犯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侵占邱某交付由被告保管,已蓋妥印章而金額、日期空白之取款條)與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行使甲○○名義之三百五十萬元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分別行使邱某名義之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取款條),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與八十六年二月四日所犯施用詐術,取得邱某簽名、蓋章之空白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另犯而與起訴為有罪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侵占部分,一併審理。原審依法論科原無不合,惟查:㈠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先以詐術取得邱某簽名、蓋章之空白授信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嫌有未洽,蓋彼時文書仍未製作完成,自非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㈡被告係受託保管邱某蓋好印章之空白取款條,乃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而犯侵占罪,並非原判決所指背信罪。㈢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四日兩次分領五十萬元、三百萬元,原判決未詳予敍明。被告上訴,求為輕判,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收受判決,惟遲至同年月廿五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及原審收狀戳在卷可按,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法定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0號(原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二號)併案意旨,與本件係同一案件(即臺南三信告訴被告本件三百五十萬元詐貸偽造文書等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一號(原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一0一四六號),被告自首於八十二年間,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避稅,未經其兄 羅秋永 同意,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前數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羅秋永」印章一枚,再於同月十八日,在臺南三信以羅秋永名義填寫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一紙,並偽造「羅秋永」署押、蓋用前開偽造之「羅秋永」印章,偽造成印鑑卡私文書,向臺南三信承辦人員行使,而開立一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羅秋永及臺南三信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迄至八十四年間,羅秋永向案外人 莊慶水 購買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委託被告以該土地、建物向臺南三信設定債權額為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開立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預備向臺南三信貸款六百五十萬元以支付價金,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以 伊尚 積欠羅秋永計三百三十萬元借款為由,表示願意為羅秋永代償土地價金,旋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未經羅秋永同意,以羅秋永開戶時於不知情之下所簽名、蓋章之空白借據(未填寫金額),填載金額偽造成借據私文書後,向臺南三信借貸六百五十萬元,使臺南三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與,並將該六百五十萬元存入被告以羅秋永名義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隨即於同日,填載面額分別為五百七十萬元、八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各一紙,並蓋用上揭偽造之「羅秋永」印章,偽造成取款憑條私文書二紙,向臺南三信承辦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秋永及臺南三信對於存戶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以八十萬元現金、五百七十萬元匯款之方式,給付六百五十萬元予莊慶水後,再於同月十二日向羅秋永表示已給付該價金,使羅秋永陷於錯誤,認為被告於三百三十萬元借款外,尚代墊三百二十萬元,而自其00000-0-0號帳戶內,匯出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經查,併案意旨所指訴之前開行為,與本件論罪科刑行為,犯罪模式雖相類似,然被告係於八十二年間偽造印章、印鑑卡私文書,再於八十四年間以羅秋永名義冒貸六百五十萬元,及向羅秋永詐欺三百二十萬元,該行為與本件犯行相距分為四年、二年,尚難認為被告前揭行為與本件論罪科刑部份,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就該未經起訴之部份進行裁判,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