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洲 律師
鄭晃奇 律師被上訴人乙○○特別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佰陸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已命被上訴人負擔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証: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A、按本件起訴雖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案件,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判決,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經刑事判決及原審均認定騎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其依據無非為上訴自白有撞擊被上訴人,然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上訴人之自白屬實。查上訴人之所以自白犯罪,係因於警訊中,警察人員以台灣銀行之監視錄影帶中拍到上訴人騎車撞人之經過(事實上該錄影帶並無法看出上訴人是否直接撞擊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倒地前有另一部機車與被上訴人擦身而過),威嚇上訴人最好承認,再加上被上訴人家屬亦不斷以言詞對上訴人施壓,或以要興訟逼迫,或以冷語嘲諷,要求上訴人一定要承認等,又案發之時上訴人為現役軍人,深恐因此一事件於部隊中受到處分,上訴人在重重壓力下只好自白犯罪,事實上上訴人確未撞擊被上訴人,而係前車所為,此觀刑事判決中,別無其他證據可為上訴人自白之補強證據可明,原審未能獨立採證,援引刑事訴訟之證據及事實之認定,容有未洽。
B、如認定上訴人仍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審對賠償數額之認定並非正確: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行為與損害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限,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裁判之解釋,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查本件上訴人如成立侵權行為,其行為為騎乘機車不慎撞擊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為人體外傷或內臟遭外力衝擊所造成之物理上傷害,而非生理上之疾病,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歷次病歷,被上訴人因車禍所產生之傷害,除頭部受傷外,其餘肢體並無外傷現象,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限於頭部之傷勢,而被上訴人所罹患吸入性肺炎、呼吸道病症、痰多、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出血等病症,均為生理上之疾病,並非一般車禍所必然產生之結果,亦非受上訴人之直接衝撞引發,應為被上訴人舊有之疾病或因醫療結果引起之併發症,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又被上訴人目前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有氣切口需常抽痰,需終生仰賴他人照顧等情狀,係開刀所造成之後遺症,並非車禍所造成,故與上訴人之行為亦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審將與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一併列為上訴人賠償之範圍,實有違誤。
㈡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審認定上訴人需賠償醫療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二元部分,雖被上訴人有提出醫藥費收據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為證,然查該數額係被上訴人所有之醫療費用,包含前開所述與上訴人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該與上訴人無關之部分自應予扣除,惟查其所附單據,無法細分為上訴人需賠償及不需賠償二部分,且於事實上亦有無法區別之困難(如醫師之診察當係對病人整體之診察,診察費無法以人體之部分做區分),故懇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增加生活上需用之費用部分:
⒈原審認定病床、陪伴床、氣墊床、氣墊、鋁合金躺椅、氧氣筒、手臂矯正
器、抽痰機、化痰器、拍痰器等,均為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需之醫療器材云云。惟查,依前開因果關係之判斷,此部分應為與上訴人行為無關之生理疾病所需要,其中陪伴床為家屬所需要,鋁合金躺椅、手臂矯正器、抽痰機、化痰器、拍痰器更明顯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無關,自不能歸屬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共計八萬六千四百元,應予扣除。
⒉查被上訴人之所以陷於四肢癱瘓、意識不清致需要他人照料,係因被上訴
人手術後所併發之症狀,並非因車禍撞擊之結果,此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病歷表中即有明確記載,是被上訴人看護費用部分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歸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看護費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云云,容有違誤。
⑶關於將來醫藥費、看護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目前所需治療者,為吸入性肺炎等生理上之慢性疾病,並非因車禍產生之傷害,故於將來所需之醫藥費及看護費均屬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賠償額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應予扣除。
⑷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上訴人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目前甫退伍未久,加上國內經濟不景氣,工作難求,現從事之工作月薪不過一萬八千元,實無法負擔高額之慰撫金,且被上訴人目前所處之狀態,並非全因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衡量兩造之資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之源由等相關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C、查上訴人現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實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如法院仍認定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定分資履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証據: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KSD-二一三號機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成功路口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避不及,撞及沿成功路由南向北徒步穿越該斑馬線人行道之伊倒地,,以致伊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意識昏迷,經送醫治療後,已呈半植物人狀態。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即購買醫藥用品及器材費用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看護費用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車資一萬八千五百零四元,以及將來之醫藥費看護費九百二十八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暨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共為一千三百三十七萬二千二百四十元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醫療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二元、購買藥品及器材費用十七萬零六元、看護費用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將來醫藥及看護費三百六十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七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及該各部分利息,超過部分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實際上並未撞及被上訴人,自無須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亦殊多與車禍所生之損害無關,慰藉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因騎乘機車,在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人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致因機車未及煞避而撞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因之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意識昏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病危通知書一紙、重大傷病証明申請書一紙、診斷書三紙為証,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第一六一號過失傷害案件警卷可稽;且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一再承認曾撞擊被上訴人;在寫給彭老師(被上訴人之女兒)之信件中亦自陳撞到被上訴人,亦有各該筆錄、信件可稽(見警訊卷宗、偵查卷宗三十四頁背面、二十一至二十三頁、一審刑事卷宗第十八頁、第七十四頁)。是倘上訴人當時未撞擊被上訴人,何致於刑事案件中為此之為,足見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所受之受傷,確係由上訴人撞擊倒地所引起無訛。上訴人於本件所稱係受警方威嚇或家屬施壓下才承認,實未曾撞及被上訴人云云,應係推卸民事責任之詞,殊無足採。
四、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位於彰化市○○路(設閃光黃灯)與成功路(設閃光紅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本應減速慢行,讓當時穿越道路之被上訴人先行通過,惟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又被上訴人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何過失可言。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過失傷害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既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致,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論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送醫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二百十四元,業據其提出醫藥費收據一冊又一張、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九七-一○一頁及外放證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此次車禍前曾有腦中風及車禍受傷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紀念醫院就醫之病歷,是被上訴人就醫診治,並非均由此次車禍引起,又被上訴人車禍受傷僅有頭部受傷,其他如吸入性肺炎等均與此次車禍無關,再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即出院,改為門診治療嗣後長期住院所生之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抗辯。經查:⒈經原審法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及秀傳醫院函查結果,被上訴人於最近五年內,並無腦中風或車禍之病歷,此有秀傳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八)明秀醫字第八八二四○號函、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八)彰基病字第八八○三○○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一九、一四四頁)。⒉被上訴人之因吸入性肺炎、呼吸道病症、痰多、上呼吸道感染及腸胃出血等症狀,確係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行動、四肢無法活動,長期臥牀之原因所造成,此亦有彰化基督教醫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八八)彰基病字第八八○六○五七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卷一六八、一七二頁)。足見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關,並有其因果關係。⒊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腦出血,開刀後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氣切後胃出血等病因,自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灣省立台中醫院住院治療,現在情況: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有氣切口需常抽痰、因無法復原,須終生仰賴他人照顧,此有台灣省立台中醫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書乙紙附卷足按(見同上卷二二頁)。是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自秀傳紀念醫院出院後,仍須住院治療甚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經審酌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除編號五十部分,該收據記載之金額為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四元,而被上訴人誤載為六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應以其正確者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編號五十一部分,未提出收據證明,應予刪除外,其餘所支出之費用一百六十五萬四千零二元,均屬醫療上所必需,原審於此範圍內,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
㈡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藥用品及器材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看護費用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器材明細表一件、看護費用明細表一件、醫療藥用品及器材收據一冊、看護費收據一冊、外籍勞工委託契約書一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二-一一二頁及外放證物)。經查:⒈醫藥用品及器材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六元部分:其中所支出之食品費用益力康(即明細表編號8四千八百元+編號四千八百元+編號一千二百元+編號八百元+編號八百元+編號八百六十元+編號200四百元+編號204八百元+編號210八百元+編號211一千六百元)計一萬六千八百元;膠原蛋白(編號一千元+編號一千元+編號一千元+編號一千元+編號一千元+編號124一千元+編號
142一千元+編號169一千元+編號190一千元)計九千元;蘋果汁、亞麻籽粉、酵母粉、卵磷脂等(編號三千一百六十元+編號二千二百二十元+編號三千八百元+編號二千二百元+編號一千五百六十元+編號三千三百二十元+編號八百九十元+編號二千四百八十元+編號八百四十元+編號一千二百三十元+編號八百五十元+編號190三百三十元+編號211三百三十元)計二萬三千二百十元;中藥腦藥一服一萬三千元(編號);血壓計一台二千八百元(編號4)、空氣清靜機一台七千元(編號)、冷暖氣機一台二萬七千五百元(編號)、溫熱電毯一條二千二百元(編號)、陪伴床一組七千五百元(編號1)等物品,均未經醫院指示服用,或屬耐久物品及平日日常用品或為家屬所使用,難認醫療上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一十六萬二千五佰零六元(除收據編號金額應更正為一百二十五元外),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其中有關病床、氣墊床、床墊、鋁合金躺椅、氣墊座、氧氣筒、手臂矯正器、抽痰機、化痰器、拍痰器等物品之購置,均與本件車禍受傷之病症無關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四肢癱瘓、意識不清,長期臥床,併發肺炎,氣切治療,其病症之發生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上開物品,均屬對長期臥床、氣切之病患照顧上所必要,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⒉看護費用一百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曾有腦中風及車禍等病歷,其需要看護是否全因本件車禍所致,惟其所辯不足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自本件車禍迄今仍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因無法復原,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之情形,亦已如前述,茲被上訴人既須仰賴他人照顧,則其請求看護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另上訴人辯稱看護費收據中夾雜有八十六年二、三月間之收據,顯不實在乙節,此業據證人 彭雪萍 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底開始照顧原告至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收據之年份係簽名時寫錯,應係八十七年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四○-一四一頁),足見係有該看護費之支出無訛。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係僱請外籍監護工看護,亦有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二○八-二一六頁)。經斟酌一般看護病人之價格及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之看護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數額之看護費,尚稱合理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亦屬正當。
㈢關於將來醫藥費、看護費等部分:
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賠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者,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受損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金額,按其日後需陸續支出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扣除歷年之中間利息,宜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以百分之五為扣除期前利息之準據(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導致四肢癱瘓、意識不清,:::因無法復原,須終身仰賴他人照顧,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支付將來之看護費等,於法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業已治療完畢,無須再予治療或因其前另患有肺炎、腸胃出血等症狀,嗣後縱有治療、看護之必要,亦與系爭車禍所引起之傷害無關云云,其不足採,已如前述,不另贅。茲應探究者為其後每月所需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為若干﹖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每月九萬元,原審認定為三萬五千元。惟查,被上訴人目前係僱請外籍監護工看護,費用每月約二萬五千餘元,業經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丙○○於本院自陳,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各護理之家之看護目錄,應尚有飲食特別處置及紙尿褲等護理耗費,故本院斟酌其情形,其看護費用應以每月二萬六千元為適當。至於每月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尚無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遽予酌定認可。次查,被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自被上訴人前請求之看護費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算),及被上訴人主張之十一年平均餘命,並扣除中間利息,此項所得請求之賠償總額為二百六十八萬零一百一十一元(即26,000元×12×8.5901=2,680,111元)。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即難認正當。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經長
期治療不癒,經年臥病在床,又併發肺炎,進行氣切,現今仍四肢癱瘓,意識不清,有氣切口需經常抽痰,仰人照顧,其間所受折磨痛苦,不言可喻。爰併斟酌被上訴人為退休公務員、女兒為國中小教師,上訴人為甫退伍之年青人、未婚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尚屬適當。上訴人抗辯為過高,應不足採。
㈤綜上各項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為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1,
654,002元+162,506元+1,129,958元+2,680,111元+1,000,000元=6,626,57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上開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該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超過上開金額之給付,上訴人指其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經原審宣示在案,其於本院復為此聲請,應無再予宣示必要。
七、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基礎認定及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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