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五號C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柏暠上訴人即被告丑○○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四七四七、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一
八、一七七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曾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其與卯○○、丑○○、壬○○、癸○○、戊○○、 林永鋒 (改名為林永洋,經公訴人移送本院另併案審理)、 陳明賢 (犯本件常業重利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及綽號「 金仔 」、「 阿杰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十人共同組成地下錢莊,本於取得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壬○○等人出面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小額借款廣告,趁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急迫需錢之際,只要借款人提出身分證件或其他財產證明文件,及簽發本票並同意以個人財產抵償債務之同意書等為擔保,即分別由戊○○等人出面借款,並預扣利息,而分別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再分別由其等不同之人出面向借款人索取利息(各次借款人即被害人姓名、借款時地、借款金額、預扣之利息、週年利率、出面借款之人與出面討債之人均如附表一所示),或指示借款人將本金、利息匯入不知情之 徐大勇 在 雲林縣 虎尾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內,或林永鋒提供其妻賴慧娟在雲林縣大埤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內,十人均以之牟利,恃之為生。
二、如附表一編號四之 王素貞 於借款後,因無力清償利息,戊○○、丑○○二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本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九月初某日凌晨三時許,由戊○○至雲林縣○○鎮○○街○○○號三樓王素貞租處樓下, 強拉 王素貞進入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後將車門反鎖,並將王素貞載至斗南鎮公準加油站附近,而剝奪王素貞之行動自由,其後丑○○至該處,即手持鋁棒威嚇王素貞簽發本票以償債,否則要打斷甲○○的腿等語,致王素貞心生畏懼,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本票一紙給戊○○,並命甲○○聯絡其友人 林煥彬 於早上郵局開門後,匯入一萬元至上開徐大勇帳戶,而使王素貞行無義務之事,得手後,戊○○、丑○○二人才在同日早上九時許讓王素貞離去,總計剝奪其行動自由達六小時之久。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巳○○於借款後,亦因無法還款,戊○○約使巳○○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圓環處見面後,戊○○、丑○○、卯○○即本於犯意之聯絡,由戊○○、丑○○強拉巳○○上車,由卯○○駕駛該車將巳○○載往雲林縣斗南鎮舊社里石龜溪附近之路旁,而剝奪巳○○之行動自由,為逼使巳○○籌款還債,戊○○、丑○○二人即在車上徒手毆打巳○○(未成傷),並脅迫稱:若不在今晚七時前還款十萬元,要斷巳○○一手一腳,要見紅等語,致巳○○心生畏懼,即在車上打電話給其姊 譚怡華 請其幫忙籌錢,使巳○○行無義務之事,譚怡華即向其老闆娘借得四萬元現金,並聽從戊○○等人之指示,將錢送到虎尾鎮電信局前交給戊○○後,於同晚七時許,巳○○始得離去,計剝奪巳○○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八之己○○於借款後,亦因無法清償,庚○○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並本於犯意之聯絡,夥同綽號「阿杰」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起訴書誤植為十五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九之十一號己○○租處,向己○○恐嚇稱:若不還錢,要將己○○押到嘉義去處理等語,致己○○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庚○○復與上開「阿杰」之人,本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至上址後推由其中一人破壞己○○租處門鎖後,自未上鎖之窗戶爬進屋內至二樓(毀損及侵入住宅部份均未具告訴),即叫醒睡覺中之己○○,並對其拳打腳踢,庚○○再喝令己○○至一樓,再從車上取出木棒、鋁棒各一支,命令己○○跪下,以木棒毆打己○○背部(傷害部份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剝奪己○○行動自由,庚○○並叫「阿杰」之人將在場之己○○女友 林有麗 看好,不准林有麗走動,亦剝奪林有麗行動自由,於半小時後,庚○○二人始離去。
四、戊○○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無清償使用行動電話費用之真意,竟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在雲林縣○○鎮○○街○○○號一樓太信電店(股)有限公司,持 賴鑣 達借款用作擔保之身分證影本,冒用 賴鑣達 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賴鑣達之署押一枚(另一枚係不知情之店員填載識別身分所用,不具意思性),並載明電話費郵寄地址為賴鑣達之地址,表示賴鑣達要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服務,及願遵守契約條件繳交服務費用,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鑣達之權益,並以此詐術詐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致誤以為有付費真意而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初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戊○○使用,戊○○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初起至十月十二日止,在斗南鎮附近,連續以行動電話使用上開門號打出一、二十通電話,致電話公司又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所打電話費用並由賴鑣達負擔,而取得該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五、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具,癸○○明知該電話帳單付款人不詳,竟仍自八十七年七月、八月間起,在虎尾鎮、斗南鎮、大埤鄉等處,連續使用上開門號打出電話二、三十通,致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使癸○○取得免費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不法利益。癸○○復基於上開免費使用電話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雲林縣○○鎮○○路「長虹電信公司」,持乙○○之身分證,冒用乙○○之名義,向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另一枚係不知情店員填載識別身分所用,不具意思性),並載明電話費用郵寄地址為乙○○之地址,表示乙○○要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及願遵守契約條件繳交服務費用,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權益,並以此詐術詐騙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八月下旬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癸○○使用,癸○○即自斯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斗南鎮、虎尾鎮、大埤鄉等地,連續以行動電話使用上開門號打出約一、二十通電話,該電話公司又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所打電話費並歸由乙○○負擔,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六、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戊○○、卯○○、丑○○等三人準備要向王素貞收取重利時,為警在雲林縣○○鎮○○街○○○號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在雲林縣○○鄉○○村○○路○巷○○弄○○號庚○○租處,查獲戊○○等人(庚○○除外),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在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以癸○○名義申請,而為壬○○使用之保管箱內,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經警在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六號辛○○住處,查獲庚○○、陳明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七、案經甲○○、巳○○、 陳怡蓁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並斗六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庚○○、壬○○三人對借款給他人等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有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有借款給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但未預扣利息,並未取得重利云云;被告庚○○辯稱:伊並未借錢給 王淑華 、 劉惟誠 、 許聰明 ,己○○是有 向伊 借錢,但並未取得重利,辛○○是將車子賣給伊,伊又將車租給辛○○,伊去收取車子租金云云;被告壬○○辯稱:伊並不認識賴鑣達,且借錢均未取得重利云云。被告卯○○、丑○○、癸○○則均否認其有重利犯行,被告卯○○辯稱:伊係去找被告戊○○,並不知道其等間有放取高利貸之事云云;被告丑○○、癸○○均辯稱:不知放高利貸取得重利之事云云。然查:⑴被告戊○○(戊○○雖於本院撤回其常業重利罪部分之上訴,惟檢察官對戊○
○常業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仍應就其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為審判,附為敘明)所犯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見警訊卷及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二四三頁)、王素貞(見開巳○○指證出處)、賴鑣達(二人見警訊卷及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 陳穆坤 (見前開賴鑣達指證出處)、王淑華(見第三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以下、第一二三頁以下、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以下)、 黃正利 (見前開王淑華指證出處)、 張順興 (見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宗第八十六頁及一案卷第八十一頁背面、第二四二頁)、陳怡蓁(見警訊卷及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一審卷第八十二頁)、 林志財 (見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以下)、 黃藍 (見警訊卷及第五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 黃宗源 、 江章男 、 劉建榮 (均見警訊卷)等人指證明確,並有扣案之戊○○所有之筆記本二本,內載上開借款人之姓名、電話、並所借本金及其利息等資料,載有王素貞借款金額利息之薪資袋一個、及王素貞、黃正利、王淑華簽發之本票及支票,王淑華匯本息給 賴惠娟 帳戶之匯款單等足資佐證。被告戊○○並於偵查中坦承自八十七年六月底開始經營地下錢莊,並供承知悉向其借款之人係出於急用現金等語(見第五0三四號偵查卷第一0八頁以下),事證甚明。
⑵被告庚○○所犯上開重利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惟誠(見第四七四七號偵
查卷第一一七頁)、許聰明(見上開卷宗第一一八頁及一審卷第二七三頁以下)、王淑華(見第三三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以下、第一二三頁以下、第五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九頁以下)、己○○(見警訊卷及第一0三九號卷第十六頁背面以下、一審卷第三二三頁至第三二七頁、第三八四頁)、辛○○(見警訊卷及第一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一審卷第三四五、三四六頁)指證詳實,核與證人黃正利(見上開王淑華指證出處)、林有麗(見上開己○○指證出處)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林有麗提出附於警訊卷宗之報紙借款分類廣告、林有麗匯款利息至徐大勇帳戶之匯款單、辛○○提出之徐大勇帳戶號碼(見第一七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證物扣案佐證。觀之上開被告戊○○之筆記本,亦明顯載有許聰明、劉惟誠二人之借款事宜,且被告戊○○於警訊中亦坦承使用被告庚○○之車輛取款,復又在庚○○之租處為警查獲,足證被告庚○○、戊○○二人確係共同從事重利行為。被告庚○○透過被告戊○○記載許聰明、劉惟誠之重利紀錄,乃情理之常,是證人許聰明、劉惟誠絕無誣指被告庚○○之理。再者,被告庚○○於偵查中先辯稱伊係從事汽車貸款云云,然其後卻又辯稱伊係向辛○○購買該車云云,所辯已前後不一(見第一七七八號偵查卷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先於答辯狀中辯述:有借款給辛○○,每月一期,利息八千元云云,其後又辯稱:是以十萬元向辛○○買車子云云,前後矛盾,毫不足取。又被告庚○○夥同陳明賢出面向辛○○討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指證無疑(見上開辛○○指述出處),同案被告陳明賢亦於警訊中自承與被告庚○○前往收取債款二次之多,並於為警查獲當日係由同案被告陳明賢進入屋內找辛○○,被告庚○○則待在車上等情屬實,核與證人 林逢詔 所述查獲經過相符,若同案被告陳明賢對借款重利之事並不知情,其單獨進入 林信生 家中是有何用,信其確係出面收取重利,而有行為之分擔,應無疑義。
⑶被告卯○○、丑○○夥同戊○○出面討取重利之事實,業據證人巳○○、王素
貞指訴甚詳(見警訊卷及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以下、一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二四三頁),被告卯○○、丑○○二人與被告戊○○在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時,又係同在車上準備向被害人王素貞收取重利之時,為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承無誤,被告卯○○、丑○○二人與被告戊○○第二次為警查獲之時,係同至庚○○上開租處討論上次為警查獲犯有重利罪應如何處理之事,亦為被告丑○○於警訊中坦白不諱,顯見被告卯○○、丑○○早就知悉並參與放取高利貸,其二人出面為人討取重利之行為,乃犯重利罪行為之分擔,其二人有犯意之聯絡,洵可認定。
⑷被告壬○○所犯重利之事實,亦有證人子○○(見警訊卷、第五0三四號偵查
卷第一六六頁及一審卷第一七七頁以下)、 鍾藍峰 (見警訊卷及第五0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二頁)、丁○○(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二頁背面)、辰○○(見同出處)、 許國賢 (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三頁、一審卷第四○二頁)、林金木、 林清發 、 吳英賢 (均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八五頁)、 陳秋安 、 張聰毅 、 林佑池 、 鄭秋季 (均見警訊卷及第五0三四號偵查卷第二一0頁以下)、丙○○(見警訊卷及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四頁)、 邱土財 (見一審卷第四三○頁)、賴鑣達、陳穆坤(見警訊卷及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背面)等人指證綦詳,並有扣案為壬○○所有之廣告紀錄紙,內載上開證人姓名、電話之筆記本、空白本票、同意書、讓渡書、記帳單、邱土財之身分證及如附表四所示之證物等足以佐證,被告壬○○並於偵查中坦白向陳秋安、鄭秋季、子○○、邱土財收取重利之事實,並供承知道向伊借款之人係出於急迫情形等語,其重利犯罪事證亦明確。
⑸被告癸○○所犯上開重利事實,為證人丙○○(見警訊卷及第五0三四號偵查
卷第一七二頁以下)、寅○○(見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以下、第七五頁背面)指證屬實,參諸如附表四所示之丙○○借款用之本票與同意書,是放在以被告癸○○為承租人之保管箱內所查扣,該保管箱又為被告壬○○存放其餘借款人資料及擔保品之處,足見被告癸○○與被告壬○○就放取重利部分早有共謀,是證人丙○○所為指證並無失出之處,足堪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壬○○既得使用以被告癸○○為承租人之銀行保管箱以保存如
附表四之借款人擔保資料,被告戊○○又使用被告庚○○之車輛取款,被告戊○○、另案被告林永鋒所有之筆記本中(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二十之扣案物),又多記載相同之借款人,及夥同出面討債,並均在被告庚○○之住處被查獲,而被告卯○○、丑○○有夥同被告戊○○出面討取重利之事實,被告庚○○有夥同同案被告陳明賢出面收取債款之事實,復一併扣得如附表三、四之證物等節觀之,被告戊○○、壬○○、癸○○、庚○○、卯○○、丑○○等六人與同案被告陳明賢、另案被告林永鋒、綽號「金仔」、「阿杰」之人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足堪認定。再者,就其所貸與之金額、人數均為數甚鉅,顯見被告均有以此牟利,恃之為業之犯意甚明。
二、事實二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卯○○、丑○○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戊○○辯稱:伊並未恐嚇王素貞、巳○○,亦未妨害其二人自由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未恐嚇、妨害巳○○自由云云;被告丑○○辯稱:伊不認識王素貞,伊只有推巳○○幾下云云。然查:
⑴被害人王素貞遭被告戊○○強拉上車反鎖載走後,由丑○○持鋁棒脅迫簽發本
票支付利息,王素貞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六萬元(原判決誤載為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交被告戊○○始得離去一節,業據證人及被害人王素貞於警訊中及原審堅指不移,並有自被告戊○○身上所查扣之上開本票足堪佐證,是證人王素貞上開所言即非片面之詞,應係實情。至證人王素貞雖於原審表明其係簽發本票四萬元及六萬元各一紙交被告戊○○,然就其警訊初訊筆錄觀之,其證明當時所交出的是本票面額六萬元一紙,參酌本件借款人多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二紙為擔保,及王素貞係向被告戊○○借款四萬元,可見被告戊○○身上所查扣王素貞為發票人之本票四萬元二張,是借款之擔保無疑,則於當時王素貞所被迫簽發之本票,應以面額六萬元一張為可採。
⑵被害人巳○○遭被告戊○○、丑○○強架上車,並由被告卯○○開車剝奪巳○
○行動自由,並毆打巳○○,脅迫其還錢,巳○○心生畏懼而打電話給譚怡華借得四萬元交給被告戊○○始遭釋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訊、
偵查及原審指訴甚詳,並據證人譚怡華於偵查中證稱巳○○遭挾持並被打之情屬實(見第四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背面以下)。被告戊○○辯稱車內空間擁擠,不可能打人云云,然當時被告戊○○、丑○○係強制巳○○坐在後座,被告卯○○係在前座之情,為證人巳○○於原審指述不移,被告戊○○、丑○○在後座之空間打人絕非難事,證人巳○○之所證,應屬真實。
三、事實三部分:訊之被告庚○○否認其有此部分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是己○○自願下跪,己○○騙伊的錢,伊才生氣打己○○,且事情是發生在己○○租處,沒有妨害其自由云云。然查:己○○遭被告庚○○夥同「阿杰」之人恐嚇還錢,又侵入己○○租處,叫醒睡覺中之己○○、其女友林有麗,並命己○○下跪而毆打之,及要「阿杰」之人看好林有麗,不准林有麗走動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林有麗於警訊、偵查中(第一0三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以下)及原審(一審卷第三二五頁、第三二七頁、第三八四頁)指證歷歷,並有己○○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租處遭破壞侵入之照片等在卷足參。而當時己○○、林有麗本在睡覺,被叫醒後又被命下跪受打挨罵,林有麗又有他人看管,不准離去自由活動,顯然其二人行動之自由已遭剝奪,不因地點係屬被害人己○○之生活空間而有差異。
四、事實四部分:訊之被告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行動電話之情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還錢給賴鑣達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機具一具足資佐證,及該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戊○○申請電話當時,賴鑣達既未知情,其又將電話費用帳單地址載明為賴鑣達之地址,足以推斷被告戊○○於申請電話時已不想付電話費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被告戊○○辯稱:伊於原審開庭時遇見賴鑣達有還賴鑣達九千元電話費云云,然若被告戊○○有自己付費之意,其有賴鑣達之地址,早就與賴鑣達清算電話費清楚,何須經警查獲後一年之久,才付費給賴鑣達,且何以電話費會高達九千多元,被告戊○○對此亦表不知情,實與常情有悖。再者,電信公司若知被告戊○○並無付費之真意,絕無准其申請而繼續提供服務之理,亦可斷言。凡此,均足認被告戊○○有詐欺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至明。
五、事實五部分:訊之被告癸○○對購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使用,並以乙○○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填載乙○○署押於申請書上之情坦承不虛,惟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伊申請電話有得乙○○之同意,電話費用是乙○○負擔,但乙○○沒向伊要,而伊購買之上開門號電話是出賣人說可打到不能打為止,伊不知道誰要付費云云。經查:被告癸○○未經乙○○同意即冒用乙○○名義,偽造乙○○署押於申請書上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詳實(第五0三四號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並有扣案之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一具可以憑證,被告癸○○雖稱乙○○有同意云云,但自始至終,均以乙○○出國為搪塞,且若電話費用真由乙○○繳納,何以乙○○均未曾向被告癸○○索取代墊費用,是其所辯顯然不實。至被告壬○○雖曾借用該只電話,並辯稱:電話費用係由伊詢問多寡後劃撥繳納云云(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三二頁背面),然此與被告癸○○所辯之電話費用係由乙○○所繳納一節顯有出入,並不足採。而被告癸○○使用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有該行動電話機具扣案足參,並經原審會同鑑定人 蘇國弘 即電信警察隊承辦人員鑑定該手機門號無訛,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原審稱該電話係由 林鳳珠 申請使用,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因欠費而拆機,有該函文在卷足稽,但證人林鳳珠於原審結證稱其根本不知有申請此行動電話,且對函文所附申請書之電話費用郵寄地址亦毫無所悉等語,證人蘇國弘亦證稱嘉義市並無上開地址,該電話費用之代繳應係透過帳戶自動扣繳等語,是該電話費用究係由誰代繳,則屬不明,惟就被告癸○○之供詞可知,被告癸○○與該代繳之人並無關係,否則早就舉出該人以明其清白,該代繳電話費之人,亦不知所代繳之電話費係何人所使用,應可確定。則被告癸○○於使用之時,亦不可能不知使用電話必須有人付費之道理,則其均未曾過問何人付費即恣意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就上開二行動電話之使用,均有取得免付電話費之不法利益,甚為明顯。
六、本案查獲經過亦經警員即證人林逢詔、 陳聰德 、 陳乾隆 、 楊木恭 、 張明讚 、林政玄於原審結證甚明(見一審卷第三二○至三二六頁)。綜上所述各情,足見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之犯行,均堪予認定。至被告卯○○、癸○○聲請傳訊證人乙○○、寅○○、丙○○、甲○○、巳○○等人,因本件事證已明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為敘明。
七、核被告戊○○、庚○○、卯○○、丑○○、壬○○、癸○○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對被告壬○○向邱土財收取重利之行為未起訴,然此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戊○○、丑○○挾持王素貞、又與被告卯○○挾持巳○○,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丑○○脅迫王素貞簽發本票,又與被告卯○○脅迫巳○○打電話找人還錢,雖均有恐嚇行為,然此乃強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其等所犯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輕度行為為強制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素貞、巳○○本就有欠債未還,嗣以脅迫討債,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卯○○、丑○○就此部分另犯有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被告庚○○恐嚇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其又控制己○○、林有麗之行動自由,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就被告庚○○剝奪行動自由之罪名未明述,但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應認業已提起公訴,法院自應審究。被告戊○○、癸○○冒名申請行動電話並使用該門號之行為,及被告癸○○使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分別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戊○○、癸○○偽造「賴鑣達」、「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未據起訴,然此與偽造私文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亦應一併審理。被告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業據公訴人提起公訴,雖該門號經鑑定結果並非盜拷燒錄所得,而非 王八機 ,無電信法之適用,然本於同一起訴事實,被告癸○○仍構成犯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戊○○、庚○○、卯○○、丑○○、壬○○、癸○○等六人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與同案被告陳明賢、另案被告林永鋒、綽號「金仔」、「阿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丑○○就對被害人巳○○、王素貞二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及被告戊○○、丑○○與被告卯○○就對被害人巳○○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被告庚○○與綽號「阿杰」之人就上開恐嚇罪並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丑○○先後二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被告戊○○、癸○○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多次使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等之詐欺犯行,均係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戊○○、丑○○、卯○○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犯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癸○○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與綽號「阿杰」之人,以一行為剝奪己○○、林有麗之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犯常業重利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被告庚○○所犯上開常業重利、恐嚇、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卯○○、丑○○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剝奪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癸○○所犯上開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係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與常業重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然被告庚○○等人之上開非法行為並非取得重利之通常方法,且其在實施重利行為時,並不當然存在以非法手段取得利息之故意,是各該罪與常業重利罪間,並無牽連關係可言。又被告庚○○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戊○○、庚○○、卯○○、丑○○、壬○○、癸○○等人就所犯重利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多寡不盡相同,被告戊○○、庚○○、丑○○、卯○○以暴力討債,犯罪情節不輕,並犯後除被告戊○○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外,與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恫嚇證人致不敢出庭作證,惡性甚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壹年;又以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拾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量處被告庚○○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恐嚇罪有期徒刑肆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量處被告卯○○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捌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量處被告丑○○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捌月;又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拾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量處被告壬○○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壹年,量處癸○○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陸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附表三編號五、八、二十所載之筆記本共四本、薪資袋一個、記帳單一紙,分別為被告壬○○、戊○○、另案被告林永鋒所有,為被告壬○○、庚○○、戊○○所供甚明,且觀其內容,均為借款人之資料及其借款本息金額,係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二三、二四、二五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戊○○、癸○○所有,且亦為其詐欺得利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三、附表三編號一、編號十
三、十四之空白本票共十本,分別為被告戊○○、壬○○自承為其所有,編號十
三、十四之空白本票在被告庚○○之租處所搜出,被告庚○○自難諉稱非其所有,則參諸借款人均以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才能借款,上開空白本票顯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三編號四、編號十五、十六、編號十七之空白同意書共二十張、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張、空白讓渡書共三十五張、空白薪資袋二本,在被告庚○○租處搜出,應為被告庚○○所有無疑,屬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五之資料及附表一編號十載有甲○○借款本息薪資袋可參,亦屬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其上有偽造「賴鑣達」、「乙○○」之署押各二枚,依法全部均宣告沒收之。並說明其餘扣案物品,因無甚財產價值,或係供擔保之用而非被告所有,或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戊○○、庚○○均係自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開始從事重利行為,貸款予 張景東 等人,而張景東是原判決附表一所謂顯示之借款人,原審未予調查審認自有未洽等由,指摘原判決關於戊○○、庚○○常業重利罪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查無實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庚○○有此部分貸與張景東等人金錢而取得不法重利之情事(詳後述第九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戊○○、庚○○、卯○○、丑○○、癸○○等上訴意旨均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其係重利之常業犯及原審量刑太重,均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部分之判決不當,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二月上旬,打電話至辛○○家中向辛○○恐嚇稱:至少每月利息要繳,否則在路上遇見你要修理你等語,致辛○○心生畏懼,因而認被告庚○○另涉有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按被害人之指訴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之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查本件被害人即證人辛○○雖於警訊、偵查中指證遭被告庚○○打電話恐嚇之情,然事後辛○○報警查獲庚○○時,卻未曾向警方表示過有遭恐嚇之事,為證人林逢詔證稱屬實,是其所證遭電話恐嚇是否實情,已不無疑義。證人辛○○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中又證稱:伊並未接過被告庚○○之電話,都是伊太太接的,由伊太太轉告,且係事後被告庚○○被抓後,伊太太才告知此事等語,是證人辛○○先後所證其有接聽被告庚○○之恐嚇電話之證言,即屬前後不一,自不足採信。是被告庚○○此部份之犯行即無從證明,惟此與前開恐嚇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
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一號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庚○○基於同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同一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旁之斗六車行,將三萬元貸予 蔡錦川 ,並預扣利息八千元,每日利息一千元。嗣因蔡錦川無法繼續清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由庚○○、戊○○等人在斗六計程車行,將向渠等貸款之蔡錦川強押至雲林縣斗六市○○路省立醫院附近前朝代KTV旁 林永祥 所經營之漏網雜誌社,剝奪蔡錦川之行動自由,並稱如果不還錢就不要活方式威嚇蔡錦川簽發本票以償債,致蔡錦川心生畏懼,簽發面額各為六萬元及十二萬元之本票二紙,而使蔡錦川行無義務之事。另庚○○、 吳豪修 又基於同一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底及八十七年初,共六次貸款予張景東,每次三萬元,每月利息八千元。因認庚○○、戊○○又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按被害人之指訴不能作為有罪認定之唯一之證據,仍須調查其他證據,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被害人蔡錦川、張景東雖分別於警訊時為前開指訴,張景東並稱其知道同事蔡錦川被押走並恐嚇催討高利貸云云,然被告庚○○、戊○○及吳豪修於警訊、偵查中暨被告庚○○、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堅決否認彼等此部分之犯行(見第一四○八四號警卷、第四六一號偵查卷及本院卷),其他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單憑被害人蔡錦川、張景東片面指訴,遽加被告罪責。而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為犯罪構成要件,惟卷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戊○○係該等地下錢莊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人,自不得以推測方式加之罪責。此移送併辦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庚○○、戊○○二人犯罪。至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卯○○、丑○○、癸○○等人與被告庚○○、戊○○同涉有上開罪嫌,然既不能證明被告庚○○、戊○○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同理由亦不能證明被告卯○○、丑○○、癸○○有此部分之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楊省三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重利、剝奪人行動自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