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陳炳彰 律師 吳麗珠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與甲○○曾介紹乙○○購買綽號「 阿本 」之成年男子所有之二部中古砂石車,乙○○則因該二部砂石車來源可疑而未購買,事後「阿本」所有之該二部中古砂石車失竊,因懷疑係乙○○所竊,丙○○、甲○○乃帶領「阿本」及其他多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為尋找失竊之砂石車,由丙○○、甲○○打電話約乙○○見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二部自小客車及一部箱型車前往約定之高雄縣○○鄉○○○路○○○號乙○○之倉庫內,質問乙○○,並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阿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木棍及倉庫內之鐵條毆打乙○○,丙○○、甲○○在旁助勢,致乙○○受有頭頂裂傷一×一公分、左臉挫傷瘀血六×二公分、前胸挫傷四處共十八×四公分、左腰挫傷瘀血六×二公分、左下腿裂傷二×一公分、右下腿裂傷一×一公分、左手挫傷三×一公分、左手肘挫傷二×一公分及右手臂挫傷二×一公分等傷害,並致使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損毀,足以生損害於乙○○。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丙○○、甲○○與其中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行挾持乙○○上該部箱型車,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前往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山區逼問砂石車之下落,乙○○為求保命,乃自願帶同渠等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南巷八之十一號對面汽車修理廠(原判決誤載為汽車解體廠)尋找該失竊之砂石車,因該工廠大門深鎖,尋車未果而作罷,至同下午七時許,乙○○遂經由丙○○及甲○○駕車載送至高雄市○○路加油站前,自行下車離去。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綽號「阿本」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因「阿本」所有之砂石車失竊,而共同前往告訴人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倉庫內及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山區尋找失竊之砂石車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甲○○均辯稱:因曾介紹告訴人購買「阿本」所有之二部中古砂石車未成,事後「阿本」所有之砂石車失竊,懷疑係乙○○所竊,乃打電話約告訴人在告訴人之倉庫見面,「阿本」及其朋友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即打起來,伊二人當場愣住,而在旁觀看,並未參與犯行,嗣後係告訴人自願帶同「阿本」前往他處尋找失竊之砂石車云云。
二、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贊穎、 洪志堅 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查本件係被告等電約告訴人至其倉庫見面,告訴人一至倉庫即被綽號「阿本」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圍毆,後又被押往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山區逼問砂石車之下落,被告等雖未參與圍毆告訴人,但始終在場助勢,並未離去,亦未加攔阻,且被告等始終未能供出綽號「阿本」等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姓名地址,以供法院查證。又被告苟若未懷疑告訴人有竊盜砂石車之嫌疑,何須陪同綽號「阿本」等人前往倉庫與告訴人見面﹖若非被告等以電話邀約約告訴人前往倉庫見面,告訴人豈有被圍毆及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事證發生,足見被告等與綽號「阿本」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三人間,有犯意之連絡,至為明確。至於被告等所提出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一月廿日之電話錄音足證被告等並無毆打告訴人及強押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等自倉庫內告訴人被圍毆起,至告訴人被押往山區逼問砂石車之下落,被告等始終在場,任令告訴人為綽號「阿本」等人圍毆、挾持,而未加勸阻,若謂其等與綽號「阿本」等人無犯意連絡,其孰能信。況本件案發後,被告等始不供出綽號「阿本」等人之真實
姓名住所,以供法院查證,足見被告等有迴護綽號「阿本」等人之意圖,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丙○○、甲○○與綽號「阿本」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各以一毆打之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等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被告等毀損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犯行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提出告訴,且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尚無犯罪前科,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傷害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就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並認至被告等人所持用以毆傷害告訴人之鐵條及木棍,因未扣案,且鐵條係告訴人所有,業據告訴人供稱在卷,而復無證據證明木棍確係屬被告等人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查被告等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媒介砂石車交易未成,於砂石車失竊時,為助車主尋回失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與綽號「阿本」及其他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材林山區,以言詞恐嚇乙○○:「要承認竊盜行為,否則要持槍將他打死及活埋」等語,並強取乙○○之手錶及行動電話,致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強盜之犯行,均辯稱:在烏材林山區伊二人並未下車,不瞭解發生什麼事情,伊二人並未強取告訴人之手錶及行動電話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恐嚇及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其論罪依據。經查,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到庭陳稱:係其他人恐嚇伊,並非被告二人恐嚇伊,行動電話係在倉庫被打壞的,手錶則係被毆打時掉落在倉庫內,但嗣後遍尋未獲,不是彼等從伊身上搶走等語。是當時既係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恐嚇告訴人而非被告二人恐嚇告訴人,則尚難僅憑被告二人一同前往烏材林山區即認被告二人有何恐嚇之犯行,亦難認被告等就恐嚇部分之犯行與其他共犯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及手錶既係在告訴人之倉庫內遭被告等人毆打時損毀及掉落不見,並非在烏材林山區內遭被告等人強行取走,且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被告等是否確係在烏材林山區強取手錶及行動電話乙節,亦未為確切之指訴,是亦尚難認被告等有何強盜之犯行。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尚屬可信,則被告等此部分恐嚇、強盜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強盜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之規定,本應就被告等所涉之此部分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中和法官謝宏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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