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毒聲字第四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分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並有查獲之安非他命○點三公克、吸食器一組扣案足稽,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被告,為此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交付觀察、勒戒。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長期受肥胖病症所苦,經他人建議服用與安非他命成份相類之藥物,嗣事發時適服用,故驗尿結果方成陽性,實係該減肥藥物所致者,伊絕無吸食毒品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採尿化驗前曾服用與安非他命成分相類之減肥藥物,並未能提出實據以明其說,且以TOXI-LAB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應可摒除大部分之偽陽性問題(參見本院九十二年毒抗字第二六九號刑事裁定),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太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是本件被告尿液檢測,經桃園衛生局初步以EMET法檢驗,再以TOXI-LAB複驗,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相當可採,況被告被查獲時,尚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此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九頁),益見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法應交付觀察勒戒,從而,被告執前詞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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