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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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一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不服本院99年7月30日所為99年度交聲字第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36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0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XD7-70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新庄路口,為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警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44、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本件酒後駕駛行為,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誤為3月),已繳交易科之罰金新台幣(下同)61,000元,但因無機車駕駛執照,如吊銷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將影響伊之生計甚鉅,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已修正為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0.05%以上者。另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情形者,處1,800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是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以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時,因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罰鍰處罰金額,高於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罰鍰處罰金額,交通裁罰機關自僅需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不得重複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且就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如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而罰金金額高於或等於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自不得再依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僅於判處罰金金額低於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時,始得就不足最低罰鍰基準規定部分予以裁罰,至罰鍰以外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則得依法併為裁處。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亦即如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小型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或全不予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可資參照。如上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上開修正時,既僅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未將吊銷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規定刪除,足見立法者雖不願隨易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但亦不願見交通違規事實一再發生,除影響行為人之安全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汽車駕駛人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應依法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屬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機車,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後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為如上裁處之事實,有酒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至9頁),且異議人對上開事實均未有爭執,應可加以認定。而本件經查:
㈠異議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任何可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詳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7頁),則異議人係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規定,依上說明(詳理由欄),交通裁罰機關僅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較高罰鍰,無需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另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較低罰鍰裁處,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尚無不合。
㈡異議人因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違規事實,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裁判書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頁、第8頁),是異議人主張因該違規事實業經法院判刑後,繳交易科之罰金61,000元執行完畢,堪信為真實,而該執行金額核已高於本件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依上說明(詳理由欄),交通裁罰機關亦無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為交通違規罰鍰之裁處,原機關未依上開規定為罰鍰之裁處,亦無不合。
㈢異議人於97年間曾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遭吊扣自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期間自97年7月23日起至99年7月22日止,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3頁),其竟於吊扣期間之98年5月20日晚上9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新庄路口,經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又有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核其所為,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之裁罰要件,依法應予吊銷駕駛執照,且依上說明(詳理由欄),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並無不合,且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裁處其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