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三號
聲請人乙○○
甲○○丙○○
參加人丁○○○右聲請人因撫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二項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撫卹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十二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八四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公殉職戰士之家屬,少領之撫䘏金已在立法院通過補發在案,給予補發最高金額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案也應比照辦理發給,因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事由,無非述說其在本院前程序所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再審事由,予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何再審事由,則未提出具體情事,空言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判決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判決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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