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三八號
聲請人丁○○
戊○○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兼右四人訴訟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所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三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即係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五號判決及原裁定前之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表明所再審之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對前歷次裁判之再審理由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鄭淑貞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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