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情納編為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未依法辦理減班移撥等,經相對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市府教三字第○三五九四號函復略以:「經查台端陳情內容,本府教育局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三字第二八二三五號、一○一五四號函答覆在案。次查有關台端移撥主張亦經本府訴願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訴四字第五○九號決定書、教育部八十八年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九○二九號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在案,當依裁定內容辦理。本案台端已循行政訴訟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惟一再向本府陳情納編及移撥等事項,爾後有關該等事項,本府依法不再答覆。」等語,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法移撥回復教師應有權利。
二、原法院以: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請求納編為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事件,前已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府訴四字第四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抗告人就相同事件再向相對人為陳情,相對人以上開函復抗告人,核屬重申原函復內容,並未於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種重覆處置,乃屬觀念通知性質,其說明抗告人之請求業經行政訴訟確定,應受其拘束所為之陳述,亦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均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上開書函不服,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並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主張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府訴四字第四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均未論及相對人未依「處理原則」及教育部頒訂之「遷調辦法」程序減班超額教師辦理移撥,該二項法令係新發現,原法院未予審酌,逕行駁回,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云云。經查憲法固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惟如何進行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另由法律定之。人民提起訴願及訴訟,應依法律規定為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行政訴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尚無牴觸憲法規定。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七四號裁定是否以再審原告之再訴願逾期而駁回,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如認原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或不當時,得依訴願法第八十條規定撤銷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職權,與系爭函件非行政處分,並無影響。本件抗告人之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