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4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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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4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戰士授田憑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四一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代表人 高華柱 右當事人間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雖係指於授田條例公布日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之陣亡戰士而言,惟對於授田條例公布日前,經核定參加「反共抗俄」作戰陣亡撫卹有案之陣亡戰士,則漏未規定對其遺族頒發授田憑據,應屬「法律漏洞」,而應類推適用「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頒發授田憑據。國防部因當時未考量民國
三十九、四十年間時空環境及背景是環環相扣,絕非是烈士遺族不顧顏面,惡意爭取。如果上訴人之父 林耀樞 是辛亥革命或者北閥、抗戰等戰役為國犧牲之烈士,則無理由亦無顏面爭取,反之證明國防部作業考量不週,產生如此嚴重之瑕疵。令參加「反共抗俄」作戰為國捐軀之烈士遺族,無法諒解而據以力爭。國防部人事次長室曾函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陣亡戰士指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經核定作戰陣亡撫卹有案者」,依國防部撫卹檔案記載,上訴人之父係民國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陣亡,奉准「比照中尉」給卹二十年,並支領撫卹金在案,請上訴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辦理。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顯有違誤,應遵照國防部人事次長室辦理「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發放事宜,爰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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