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39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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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13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辦法第十七條所稱住宅轉讓之第三人,並不包括上訴人所贈與之家庭成員 陳威銘 ,又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切結書未載明「怠於告知,應返還不當得利及終止利息補貼」之規定,及該贈與行為已經撤銷,產權並回復,轉讓自始不存在,況僅贈與住宅未含土地,不適用輔貸辦法終止補貼返還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妥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另依上開辦法輔助貸款人利息,其性質屬授益處分,原審判決未說明撤銷輔助之利益是否大於上訴人信賴保護利益,於法有違等語,資為論據。經查,本件審理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申請恢復輔貸資格,而非原撤銷上訴人輔助貸款資格之處分,此項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被上訴人上開撤銷行為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妥當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自非本院所得審酌。上訴人其餘指摘事項,無非指摘原審判決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惟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究有何違背法令,未能為具體說明。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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