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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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截至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止,尚積欠原告二十四萬二千元,嗣雖清償二萬元,然迄有二十二萬二千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款項被告已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其餘詳如附件所示)。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向其借款,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有具結書影本乙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之真實。雖被告抗辯稱:其已清償等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斟酌,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