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 陳金萬 即協興商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傅聘鳳 即永益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漢章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元。
(二)陳述: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五角,有被告及其受僱人等所簽收之估價單為證,詎所有貨款已屆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七萬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影本六十六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及曾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之意旨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自承有欠原告貨款,但原告也有欠被告貨款,兩相抵銷後原告尚有積欠被告貨款,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按原告與被告原為舊識,原告開設協興商行,被告開設永益商行,因業務上之往來,彼此相互提供所販售之商品予對方並出售予各自之客戶。自八十二年自八十七年間,原告向被告所買受之商品,總價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而被告向原告所取之貨品總額,約如原告請求之數額,多年來,被告屢次要求與原告對帳,相互結算金額,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亦曾對原告主張雙方互欠金額應予抵銷,並要求原告給付積欠被告之貨款,詎料原告非但不予給付,竟反而起訴向被告請求貨款,實令人費解。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既經與積欠被告之貨款相互抵銷,其請求權應已消滅。
(三)提出訂貨單影本六十五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原告貨款共計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五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影本六十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並主張原告另有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貨款之情,並提出訂貨單影本六十五紙為證,原告對此六十五紙訂貨單影本為原告所簽收之部分並不爭執,並抗辯其中原告已清償一部分,兩造相互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七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對於已清償被告貨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認原告之抗辯為可採。是被告以原告所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六百八十七元之貨款主張全部抵銷被告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一百零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五角,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兩造相互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七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七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范智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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