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所考取之駕駛執照因故遭吊扣,現無駕駛執照。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六十四之三號住處飲酒,在酒後吐氣酒精含量已達0.九六mg/L,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於同日十六時二十分,沿屏東縣○○鎮○○路○○○巷,欲往北門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門路一四0巷三十一號前時,乙○○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條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甲○○於路旁與友人談話,乙○○因受酒精影響,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撞上甲○○,致甲○○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擦裂傷、腹部挫擦傷、左肘及膝部挫擦傷等傷害(上開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乙○○見肇事傷人後,竟未停車救助甲○○而逃逸,經路人向警方報案,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報告及甲○○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表及相片多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甲○○倒地後受傷一節,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案可憑。再被告於肇事後約二小時又十八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點九六毫克,堪認其於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於測試結果,參以被告飲酒後與人發生車禍之事實,顯然被告於駕車時已因酒精之作用力,影響其駕駛之應變及判斷能力,其飲酒後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湛以認定。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身體的影響除自主神經糸統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乃(1)對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2)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3)監視四周的注意力,而上述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時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雖然每人飲酒後的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之間的酒精清除率則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之後其對每個人的身體影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時,其肇事率為十倍,故酒後駕車為造成意外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人們從交通事故的痛苦教訓裡,漸漸深切地體認到酒精在交通事故傷亡中所扮演的惡性角色,導致今日世界各國都明文規定,禁止人民在酒後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並且加重對酒後駕車者的罰責。英、美及歐洲各國都陸續立法,明文規定:駕駛汽車(或是大眾運輸工具)的駕駛者,有飲用酒精的限制和強制受檢的義務。其主要的目的在於減少交通事故的傷害,也可保障社會大眾的安全。惟有重視交通事故與酒精的關係,以及宣導國人酒後不駕車的守法習慣,才能降低酒後交通事故的傷亡,確保社會大眾行的安全(參照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撰: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及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撰: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為駕駛罪係屬公共危險罪,所謂公共危險罪乃指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死亡或身體健康受到傷害,以及財物受損等嚴重後果之具有公共危險性之犯罪行為。又本條規定並未在構成要件中設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要素,故為抽象公共危險罪,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構架此種犯罪之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而不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方具有可罰性。是本條既屬抽象公共危險罪,即非實害犯,亦非結果犯,而立法者在訂立此條文時,即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一般之危險性,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預防酒後駕駛,對於其餘用路人所造成之危害,因此,並不以行為人的確因酒後駕車而肇事造成危險或損害作為構成要件,合先指明。
三、再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開會研商,經該會決議係以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本即屬抽象構成要件,必須加以具體化,否則無法使法律所預定之目的實現,而呼氣酒精濃度即為判斷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化證據之一,參酌上開醫學文獻所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О.五五mg\L(即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十倍;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亦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準此,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常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於此而認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О.五五毫克時,已不能安全駕駛,應屬合乎科學證據,當為可採。是以該標準認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之構成要件,應未違反罪刑法定主義。
四、核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犯後坦承己非,態度良好,且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七萬元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一節,業據甲○○到庭陳述屬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明,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過失傷害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訴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部分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一紙及審理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本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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