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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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偽造「乙○○」之印章壹枚、請領薪資表上偽造之「乙○○」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經法院告知被告變更之法條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四八號提案審查意見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告知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即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製作會計憑證之罪後,被告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均係扣繳義務人將給付總額及扣繳稅額彙報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用,自係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被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製作會計憑證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犯罪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述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為據,而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填製不實薪(工)資清單及扣繳憑單之事實,顯然已就被告前述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被告偽造「乙○○」之薪(工)資清單已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非屬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及薪(工)資清單上偽造之「乙○○」印文共十二枚,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記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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