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為夫妻,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竟於保護令裁定生效後,無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何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目前尚未離婚,告訴人租屋在外,恐被告於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繼續對告訴人實施暴力行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兆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