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被警查獲而冒用 楊秀蘭 名義應訊(其另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另案審理),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九日止,連續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工寮內查獲,扣得海洛因○.四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六公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事實欄所示扣案之物可資佐證,復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臺灣屏東看守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屏所金衛字第二四O七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又不斷施用,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扣案之海洛因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二點六公克係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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