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乙○○所涉懲治盜匪條例之犯行,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始具狀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其起訴顯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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