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九O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點捌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一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思悛悔,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段○○○號住處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且甲○○為圖賺取毒品施用,另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底某日起,連續四次在屏東基督教醫院等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一千元、三百元、七百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警方人員經搜索查獲乙○○施用毒品一案後,經警方人員示意由乙○○以電話聯繫甲○○,稱要向其購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甲○○、乙○○二人遂約定交易地點,警方人員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間十時許,在屏東市○○路與建民路口查獲欲至現場交易毒品之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各重0.六公克及三.二公克)與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煙斗)一組,甲○○並供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丙○○轉讓之事實(此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審理)。而甲○○到案後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重三點八公克與其所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煙斗)一組扣案可資佐憑,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警訊時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故被告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據。而被告前亦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已無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憑。惟被告竟於前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卻復於五年內再涉有右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其再經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更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該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屏所金衛字第一一二四號函附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安非他命三點八公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幫乙○○調安非他命,不是販賣,係乙○○騙伊的,然後乙○○騙警方安非他命係從伊那裡拿的,係為讓警方誤認安非他命是向伊買的,且乙○○說辭前後多次相矛盾,且最後一次係警方人員為取證,尚屬未遂,又伊於警訊中立即供出毒品來源,並陪同警方人員查獲前手丙○○云云,證人乙○○雖事後亦附和證稱係與被告一起出資去買。然查:⑴右揭被告連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迭於警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時供述至明,有本院當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而證人乙○○與被告素無仇隙,且其指陳被告販賣毒品予伊之經過又甚為詳盡,顯然並非誣陷無疑(參見屏警刑二字第一三二五一號警訊卷第三頁、第四頁)。⑵另參以被告經警查獲時,係因乙○○聯繫要購買毒品後,其即攜出業已分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交易一節,業據證人即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二組員警 陳秋巖 到庭證述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為何被查獲身上有安非他命三點八公克,答稱:當天係乙○○打電話給伊問有無安非他命,伊與乙○○約好地點,先在西路橋,再到健能游泳池。檢察官問被告當時是否帶安非他命給乙○○,回答:是的。代價?答稱:一千元。之前替乙○○調安非他命是否都是這樣?答稱:是的。(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偵查筆錄)。⑷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與予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足認證人乙○○所述被告曾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伊之情確然屬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渠未販賣毒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又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重三點八公克扣案可為佐憑。故被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之後果,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乃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七九、十、九衛署藥字第九O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又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毒品危害條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打、吸用、販賣、轉讓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為警查獲之最後一次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另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吸食器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其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目的係為供施用毒品之用,故其所犯施用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施用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並未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條文,惟起訴書已有記載,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分論併罰,又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被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與施用毒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訊時立即向警方人員供出安非他命上手來源,並查獲丙○○轉讓一節,有屏警刑二字第一三二五一號警訊卷第三頁、第四頁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判決附卷可稽,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為之。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已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O一號附卷、販毒品之次數、數量、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危害、及販賣部分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三點八公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壹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四次,販賣價額第一次、第二次均為一千元,第三次三百元,第四次七百元,共計三千百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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