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O一五號),本院潮州簡易庭認為不宜,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依公司法登記之億財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登記營業項目為「一、食品、五金、百貨買賣業務。二、菸酒零售業。三、前各項產品之進口貿易業務。」明知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規定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卻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屏東縣○○鎮○○里○○路○段○○○號該公司倉庫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晚上下午四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電動機具麻將壹台、金象王三台,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該機具所擺設現場係該公司倉庫,且查獲時,該電動機具併插上電源供不特定人打玩,此外,復有警卷所附之現場臨檢紀錄表乙紙可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任何犯行,辯稱:該電動機具係擺在倉庫中,伊並不知如此亦犯法,平時伊睡在倉庫,該倉庫不是一般人可自由進出,且伊並未營業等語。經查上開該電動機具係擺在物品倉庫中,大約距離大門約十公尺,員警取締時只見電動機具插著電源,但無消費者且無賭資一節,業據處理現場即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到庭證述明確,有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開電動機具並未營業一節應非子虛,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