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一號),本院逕以簡易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丁○○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徒手毆打乙○○臉部一拳,同行前往協調之丙○○自後抱住丁○○試圖勸解,仍遭掙脫,丁○○乃承繼前開傷害之概括犯意,復猛力拉扯乙○○之妻甲○○○,‧‧‧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陳情節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內容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查,被告出手傷人之行為,並非單一舉動同時侵害二法益,而係時間緊接之二行為侵害二法益,應認係連續行為,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