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卜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安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貳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供應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訂購合約書」中,關於僑愛新村新建工程工地之衛浴設備,總價暫訂為二千八百六十二萬元,日後再依實作數量計算;嗣原告將全數材料送達被告指定處所並經被告簽收,雙方合算實作數量為三千四百九十二萬五千零九十一元後,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餘款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則交付五紙支票以為擔保,詎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訂購合約書影本二份、出銷貨單影本二十份、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應收帳款餘額表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交易項目彙整表一份、照片七幀,及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訂購合約書影本二份、出銷貨單影本二十份、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三紙、應收帳款餘額表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一份、交易項目彙整表一份、照片七幀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九十二萬三千一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