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犯罪後未經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案,請有偵查權之警方前去處理,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承辦警員乙○○之結證內容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而肇禍、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及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此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偶因失慮與過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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